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2024-05-16 18:59

1.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提取、使用农民承担的费用及劳务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以及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五条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组织或者确定专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本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五)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以资代劳款项的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种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八)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在合资、合作、联营中的经济收益;
  (十一)社会捐赠和国家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使用管理;
  (十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四条 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中。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5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那些?(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2)各项收人。包括产品销售收人、租赁收人、服务收人等集体经营收人;发包及上交收人;投资收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1)各项收入①各项承包合同的发包收入;②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③土地补偿费用;④村地补偿费;⑤库区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下拨到村部分;⑥救灾扶贫款;⑦上级有关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2)各项支出①生产建设性支出(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⑤出租车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⑥差旅费、办公费支出;⑦集体企业经营支出;⑧其他支出。(3)各项财产①现金、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质;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总结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法律依据: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中。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5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那些?(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2)各项收人。包括产品销售收人、租赁收人、服务收人等集体经营收人;发包及上交收人;投资收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1)各项收入①各项承包合同的发包收入;②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③土地补偿费用;④村地补偿费;⑤库区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下拨到村部分;⑥救灾扶贫款;⑦上级有关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2)各项支出①生产建设性支出(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⑤出租车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⑥差旅费、办公费支出;⑦集体企业经营支出;⑧其他支出。(3)各项财产①现金、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质;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总结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一)财务计划1.财务收支计划;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二、各项收入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2.发包及上交收入;3.投资收入;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三、各项支出1.集体经营支出;2.村组(社)干部报酬;3.报刊费支出;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法律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5.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帐务帐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帐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帐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于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6.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20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第五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职权第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第七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第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第十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第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7.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一)借入资金;
  (十二)外来投资;
  (十三)其他收入。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暂时闲置的资金,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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