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2024-05-05 14:16

1.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第五条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第十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第十二条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2.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全文

 厦门市实施规定》(厦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规定》的修订背景和起草情况作相关延伸解读。
 
   修订背景和原则
 
   原《厦门市实施规定》(厦府令第113号)是2004年市政府公布的规章。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也对我省的工伤保险政策作了调整,《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急需修改。同时,经过十年的实践,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规定》中加以补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考虑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于《条例》和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再重复,仅对实际中需要操作且形成共识的内容作了补充和细化。
 
   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点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同时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规定其可以有选择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问题。考虑到公务员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与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此次《规定》并未明确将此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是考虑到保障这类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性,并参照全国其它部分地区作法,我们将联合有关部门在近期另行制定政策予以规定,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2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规定》将原《规定》中关于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的规定予以删除,并授权社会保险行政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政策。主要是考虑到相关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且三类行业内的各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遭受事故的风险程度也不一致,应在行业费率档次标准上给予更具体的细化。我局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结合我市工伤保险费结余实际,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二、在三类行业内各设定若干费率档次,体现差别;三是制订更加合理的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和依据,更加合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3关于建筑、交通等建设施工企业的参保方式
 
   针对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2005年我市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规定其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了相应的缴费费率,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规定》将其进一步法制化,并将范围适当扩大,规定所有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表现在,除建筑、交通施工企业外,还将装修、装饰、园林绿化等所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在建的工程项目一并纳入。
 
   4此外,《规定》在其他方面作了具体修改,解决争议,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一、为化解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争议,明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争议进行确认。二、为进一步理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使工伤职工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工伤赔偿,规定:未在我市登记、备案的,且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三、针对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工伤职工职工待遇降低的,明确由工人单位补足待遇。但工伤职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经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从补缴次月起,按照补缴后的标准核发待遇。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具体方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费用;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三)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其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第十九条2004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具体补缴、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后,从补缴次月起按补缴后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二十一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每年进行待遇享受条件确认,方可继续领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1995年1月1日以后遭受事故伤害及确认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现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时废止。

3.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第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4.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的具体标准及浮动费率的具体方案,分别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工伤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培训费用;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三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5. 社会保险厦门市工伤保险指南1

一、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衽,由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当职工因工伤残或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为伤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二、哪些职工应参加工伤保险?
厦门市辖区内的(1)企业职工;(2)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3)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4)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三、工伤保险范围有哪些?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在本单位进行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2、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3、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4、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5、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6、上下班时间按政党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7、因公外出或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8、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9、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伤保险基金如何征集与管理?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单位在录用人员后,应及时将其基本情况造册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内缴交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挪用。
五、发生工伤事故后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1、抢救伤员;
2、保护事故现场;
3、快报:立即(当天,最迟第二个工作日)用电话、来人或书面送达等方式报告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出差在外的,最迟应在发生事故的5日内报告)。
此外,15日内须报送(厦门市工伤事故报告表)。
对事故拖延报告或破坏事故现场,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险部门将依法处罚。
六、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向哪些部门报告?
1、向所投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2、按原规定向所属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即市局企业向市劳动局报告,区属企业或私营企业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告);
3、向主管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七、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往哪里就医?
1、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抢救治疗;
2、送附近医疗机构紧急处置后再送往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治疗;
3、送非指定医院抢救治疗,但须报经社会中心同意,并由指定医院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和诊断。
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是:第一医院、中山医院、湖里医院、杏林医院、集美医院、开元区医院、思明区医院、同安县医院、解放军第174医院。
八、工伤医疗费用有哪些?有何规定?
工伤医疗费是指: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之前的急救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手术费和住院费。
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其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报销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九、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单位应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30日内向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鉴委办公地点设在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职工的医疗终结和诊断结论须由市劳鉴委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市劳鉴委指定的医疗机构是:第一医院、中山医院、湖里医院、杏林医院、集美医院、开元区医院、思明区医院、同安县医院、解放军第174医院;市防疫站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市中医院为疾病诊断机构。
申请鉴定所需材料,可向劳鉴委办公询问,并领取所需表格。
十、谓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什么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因工(或职业病)致残的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
我市听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依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执行。

社会保险厦门市工伤保险指南1

6. 2019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全文

厦门市实施规定》(厦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规定》的修订背景和起草情况作相关延伸解读。
 
   修订背景和原则
 
   原《厦门市实施规定》(厦府令第113号)是2004年市政府公布的规章。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也对我省的工伤保险政策作了调整,《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急需修改。同时,经过十年的 实践 ,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规定》中加以补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考虑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于《条例》和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再重复,仅对实际中需要操作且形成共识的内容作了补充和细化。
 
   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点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同时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规定其可以有选择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问题。考虑到公务员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与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此次《规定》并未明确将此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是考虑到保障这类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性,并参照全国其它部分地区作法,我们将联合有关部门在近期另行制定政策予以规定,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2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规定》将原《规定》中关于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的规定予以删除,并授权社会保险行政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政策。主要是考虑到相关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且三类行业内的各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遭受事故的风险程度也不一致,应在行业费率档次标准上给予更具体的细化。我局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结合我市工伤保险费结余实际,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二、在三类行业内各设定若干费率档次,体现差别;三是制订更加合理的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和依据,更加合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3关于建筑、交通等建设施工企业的参保方式
 
   针对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2005年我市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规定其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了相应的缴费费率,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规定》将其进一步法制化,并将范围适当扩大,规定所有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表现在,除建筑、交通施工企业外,还将装修、装饰、园林绿化等所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在建的工程项目一并纳入。
 
   
 
   4此外,《规定》在其他方面作了具体修改,解决争议,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一、为化解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争议,明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争议进行确认。二、为进一步理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使工伤职工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工伤赔偿,规定:未在我市登记、备案的,且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三、针对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工伤职工职工待遇降低的,明确由工人单位补足待遇。但工伤职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经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从补缴次月起,按照补缴后的标准核发待遇。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具体方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费用;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三)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其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第十九条2004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具体补缴、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后,从补缴次月起按补缴后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二十一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每年进行待遇享受条件确认,方可继续领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1995年1月1日以后遭受事故伤害及确认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现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时废止。

7. 厦门市工伤保险怎么办

用人单位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准备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该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一、工伤保险如何走
1、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准备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该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2、资料备齐后到社保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缴费工资申报花名册,并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3、单位参保缴费后有人员变动及时将变动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初次参保交费的次月新发生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要什么材料
工伤保险需要的材料包括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全体职工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齐全后,到社保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缴纳工资申报登记簿,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后,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将变动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工伤职工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按工伤保险规定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需要哪些资料?
工伤保险需要的资料有:1、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相关核准执业证件;2、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厦门市工伤保险怎么办

8. 社会保险厦门市工伤保险指南2

十一、怎样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的一年内,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哪些材料?
单位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1、伤残者: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相应的附件材料:职工伤残等级证;病历、医疗总汇单及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身份证;需配置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康复器具审批表和单据;其它有关材料。
工伤职工的医疗终结和诊断结论须由市劳鉴委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市劳鉴委指定的医疗机构是:第一医院、中山医院、湖里医院、杏林医院、集美医院、开元区医院、思明区医院、同安县医院、解放军第174医院;市防疫站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市中医院为疾病诊断机构。
申请鉴定所需材料,可向劳鉴委办公询问,并领取所需表格。
十、谓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什么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因工(或职业病)致残的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
我市听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依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执行。
《鉴定标准》将伤残类型分为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神经外科、神经内科、精神科、职业病内科等十三大类,每一类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均分为十级,其中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十一、怎样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的一年内,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哪些材料?
单位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1、伤残者: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相应的附件材料:职工伤残等级证;病历、医疗总汇单及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身份证;需配置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康复器具审批表和单据;其它有关材料。
2、死亡者: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死亡证明书;医疗总汇单及医疗费单据;被供养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年满16周岁的被供养者是在校学生的,应提供学校证明;被供养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经市劳鉴委确认的有关证明;其它有关材料。
十三、参加工作保险可享受哪些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凡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残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计发基数给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非厦门市常住户口工伤职工执行一次性待遇支付的办法(待遇计发基数同上),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十四、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职工应维护自身的权益,积极参加工伤保险。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应督促单位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后,负伤者或现场职工须立即按本指南
第五、
六、七条办理。
如对工伤确认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的15日内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如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审或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工伤保险的争议,适用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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