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2009修正)

2024-05-06 23:52

1.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医疗(包括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动。第三条 中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挥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到2000年,中医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卫生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建设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医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创制中药产品,发展中药产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医疗服务工作。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的传统优势,积极扶持和举办中医特色专科医疗机构。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数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病区。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第十八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第四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高等、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与其相配套的临床教育基地。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2009修正)

2.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医疗(包括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动。第三条 中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挥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到2000年,中医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卫生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建设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医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创制中药产品,发展中药产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医疗服务工作。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的传统优势,积极扶持和举办中医特色专科医疗机构。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数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病区。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第十八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第四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高等、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与其相配套的临床教育基地。

3.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省推动建立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开展合作。第六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中医药数字化管理,推动中医药管理数字化改革。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评价和技术培训,以及中医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健全中医药服务网络,建立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康复服务、疫病防治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数字化建设,推动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区人民政府举办综合性中医医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医疗服务需求统筹安排。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已经举办民族医医院的县可以不再举办综合性中医医院。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建设标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城市医疗集团或者中医专科联盟等医疗联合体,整合辖区内中医药服务资源,促进中医优质资源扩容和均衡配置。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国家级、省级中医类高水平医疗中心、医学中心和特色医院,提升区域内中医药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占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开展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机构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二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或者经认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规定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寻访制度,对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组织开展调查、登记,鼓励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的方式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支持中医(专长)医师承担有关中医药培训任务,促进民间特色技术疗法的推广使用和传承发展。第十三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取得中医、中西医结合、少数民族医学专业学历、学位,或者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可以开展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诊疗活动。
  非中医类别医师、乡村医生、护理人员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拔罐、刮痧等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删去第三十一条。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