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024-05-12 15:18

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二、删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五条。三、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四、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五、第三十条增加第三款:“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第七章增加一条:“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七、删去第九章。八、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以处罚。”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删去。十、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十一、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十三、第五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十四、第五十一条增加三项:第一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第二项为“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第三项为“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4.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5.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馆藏文物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8.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2001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确定。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的,其生产场地、工艺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三)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四)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第十一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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