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鉴定标准

2024-05-09 03:25

1. 重伤鉴定标准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具体的评定标准请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法律依据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1 颅脑、脊髓
5.1.1 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 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2 面部、耳廓
5.2.1 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 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3 听器听力
5.3.1 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3.2 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4 视器视力
5.4.1 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 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重伤鉴定标准

2. 重伤鉴定标准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重伤一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重伤二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不同身体部位的鉴定标准不同,可以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法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全文

3. 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1、人体肢体残缺,如脚指或手指的缺失、胫骨畸形、韧带损伤等;2、人体的容貌毁损,如容貌变形、眼眶骨折、耳廓缺损、口唇损伤、颌骨骨折、面部留疤等;3、丧失听觉,如一只耳听力减退到91分贝以上、两只耳听力减退到60分贝以上;4、视觉丧失,眼盲、视力减退等;5、功能丧失,如喉损伤不能恢复、骨盆骨折、肾损伤等;6、颅脑损伤,如颅底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7、颈部损伤,如胸导管损伤、食管损伤等;8、腹部损伤,如腹腔积血、肝破裂;9、其他严重损伤。
法律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一、肢体残废: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股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胫骨骨折;四肢长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容貌毁损: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丧失听觉: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四、眼损伤:一眼盲;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颌骨骨折、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五、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颅盖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和神经系统体征;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六、颈部损伤: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推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七、胸部损伤: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八、腹部损伤: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骨盆部损伤。

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4. 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重伤鉴定的有两个等级:
1、重伤一级,植物人状态、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偏瘫、运动障碍、智力退化,生活不能自理;
2、重伤二级,头皮缺损、开放性颅骨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上出血、颅内出血、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脑挫伤、外伤性脑梗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5. 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重伤是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⑴;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⑵;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挠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⑶,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缺损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⑷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⑸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道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⑹。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症,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⑴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⑵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关对合的动作。    ⑶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⑷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⑸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眼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⑹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6. 重伤的鉴定标准


7. 重伤鉴定标准

一、重伤的鉴定标准具体有哪些1、重伤的鉴定标准如下:(1)重伤一级,植物人状态、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偏瘫、运动障碍、智力退化,生活不能自理;(2)重伤二级,头皮缺损、开放性颅骨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上出血、颅内出血、单肢瘫、脑挫伤、外伤性脑梗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重伤的赔偿标准有哪些1、医疗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2、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3、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住院天数赔偿;4、护理费,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5、交通费,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6、营养费,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7、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重伤鉴定标准

8. 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一、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1、重伤鉴定标准如下:(1)重伤一级。植物人状态、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偏瘫、运动障碍、智力退化,生活不能自理;(2)重伤二级。头皮缺损、开放性颅骨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上出血、颅内出血、单肢瘫、脑挫伤、外伤性脑梗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2、客观要件。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要件。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