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

2024-05-01 07:02

1. 法律案例分析,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股东甲出资不实,应由甲补足差额,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丁对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这个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除甲乙丙股东需要对债权人在出资不足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外,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上述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诈骗最,可能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3.王某将自己的汽车卖给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
王某行为是否违法,视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规定王某可以这么做,那么可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确定其违法性。
4.怎样处理王某为高某担保而取得的收入
依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

法律案例分析,

2. 法律案例分析

1、甲找人打乙的行为肯定违法,如果是一般损伤,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且赔偿乙的损失。如果达到轻伤的程度,则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参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 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2、甲在网络上发贴的行为属于诽谤,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诽谤罪的规定如下: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  诽谤罪
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有帮助,请采纳!

3. 法律案例分析

1、乙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题涉及的是法理学的问题。因为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自由、秩序,即使法律根本上就不合理,公民也应当遵守,如果就因为法律不合理公民不予遵守,那么法律的权威必然受到挑战,社会正义、自由、秩序必然会混乱,公民只有通过行使自己的批评建议权,使有权立法机关审查法律的合理性。
2、这样的做法不合理。本题涉及的刑法法理是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二款又规定,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再来分析此案例,两人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得已牺牲另外两人的生命,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因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所损害的生命权益要小于所保全的生命权益,而不能大于或者是等于。故此案例中两人的生命与另外不确定的两人的生命权益是相等的,刑法都给予同等的保护。所以这样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

4. 法律案例分析

法院关于本案件进行的证明责任分配有问题。原告提出的证据初步证明了该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被告抗辩主张说原告调包了,这时候应该是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怎么调的包,而不是由原告顾月妹举证。特别是被告推测说,原告造假有两种可能,一是事先做好这个球,等买完之后,拿做好的假球鉴定去;二是买完以后,又做一个跟这个球一样的,拿去鉴定。被告应当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达到真伪不明状态。其实,如果该物品是唯一的,那么信誉卡上应当有比较严格的质量、直径等标记,并在售出时与消费者核对;如果是批量产品中的一个,商家应当提供待售出的同一型号的商品辅助证明争执物是否在质地或尺寸上有同一性。法官让原告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调包,是违反了生活逻辑的。罗马法中最基本的观点是,肯定的人负证明责任,否定的人不负责证明责任。从概率上说,作为原告顾月妹仿制这样的高科技产品的可能性是比较低的,而商场出售一个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东西的概率是比较高的,总之,抗辩方主张的积极事实由抗辩者自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才合理。④
对于这些合同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对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还是被告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范说: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来分配证明责任,这类合同案件也不会发生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分歧。所以司法解释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还有改进的必要。

5. 法律案例分析

依法律,这里面因为黄某作为丧偶女婿对其丈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黄某有资格作为王某的继承人,虽然二者,在同一车祸中丧生,但如果不能证明黄某先于王某死亡,那么法律推定应当是王某先于黄某死亡。这时黄某的2个孩子就有权继承王某三间房屋中应当由黄某继承的部份,即全部。

所以,具体遗产处理是:
1、对于王某三间房,存款5000元。由黄某继承,但因为其已经死亡,就由黄某的子女黄彩、黄云共同继承(这两子女只继承属于他父亲的那部份,黄某承不承认2子女是其外孙不重要,这是法律赋予他父亲的权利,从而他们拥有的权利)。
2、黄某的其它财产6万元。因为与其妻已离婚。如又无父母在世,则应当由其子、女分别继承3万元。

说简单点:就是因为王某和黄某在同一车祸中死亡,依法规定,王某的财产就全部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的了(因为法律推定,是老辈王某先死),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参与分配了。

参考: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注:王某由于无子女、配偶、父母,本应由第二顺序继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注:黄某子女参加继承并不是依据这条)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注:因为黄某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的姐、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就没有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黄某子女,实际是依这两条享有继承权)

法律案例分析

6. 法律案例分析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r\n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r\n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r\n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r\n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r\n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r\n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7. 有关法律的案例分析

个人认为对于要约约定承诺以默示方式做出的效力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并不能导致到期后侄子的沉默而导致合同成立。但是侄子实际上却已经为合同履行做了准备,以行动明示同意了买卖,并且通知拍卖师撤回拍卖。所以买卖成立,侄子应当交付马匹或者赔偿损失。
因为拍卖师造成的损失,侄子可以向拍卖师追偿。
已经取得马匹的,善意第三人,获得马匹的所有权。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有疑问请追问。

有关法律的案例分析

8. 法律案例分析

丁某只负有2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了。因为丁某是2005年3月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只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至于2006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管通不通知丁,都已与丁没有关系,所以丁不承担第二个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