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6 02:44

1.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多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4. 上海市人大常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2003)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四、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5.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
  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15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