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08 06:35

1. 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的,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专门设立的资金,不包括用于所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

  本省使用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省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五)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为1至3年。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

  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报告和收费评估等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和拒绝缴纳违法收费。第二章 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具有以下依据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依据外,收费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不得收费。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

  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中学费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核定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一)管理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二)资源环境类,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并逐步使污染损坏环境承担支出高于主动治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三)检验鉴定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核定;

  (四)考试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类,除义务教育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免费教育外,学费根据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费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六)其他类,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3.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4.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来源,加快全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第三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当个销售(营业)总额的2%缴纳,商业批发企业按1%缴纳(批零兼营的划分计缴)。
  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下点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第四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纳费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第五条 社会事业发展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如困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减免照顾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不按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每逾期一日加应缴纳额1%的滞纳金。第六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收入(包括滞纳金)应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务缴款书。以“社会事业发展附加”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主管部门于次季度十日内办清退库手续,并转入“社会事业发展费”专户。第八条 征收和社会事业发展费,每季度按代征总额的5%由省财政厅提取拨给税务部门,作为各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第九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和除手续费和必要的费用外,1994年至1997年省分成70%,另外30%由省返拨给各地(市),专项用于省和各地改善和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重点设施及其他大型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以后年度的分成比例另行规定。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使用由省和各地(市)统一安排,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

5.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6.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做到“控制规模,加强调控,健全管理,强化监督”,抑制预算外资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家《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均应依照本暂行规定缴纳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业务收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三)社会团体取得的收入(不含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按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不含捐赠部分)、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按全额计征。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征收率为20%。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第六条 下列预算外资金减征或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一)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有明确规定免征税、费的预算外资金。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内包干结余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三)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的,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五)养路费收入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特殊困难,确需减免照顾的,由缴纳单位提出申请,征收单位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汇总,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财政厅严格审批。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征收和管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实行财政预算管理。预算外资金调节费收入(包括罚款和滞纳金)由基层地税部门填开“税收缴款书”,以“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其中地、市、县属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实行省分别与地、市、县五五分成,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文下达。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7. 福建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照《福建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说明》,编制《福建省财政厅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本《指南》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及时更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福建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查阅。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一、主动公开(一)公开范围根据《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福建省财政厅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主要信息:01.机构概况类,包括机构职责、领导分工、机构设置等组织情况;02.规范性文件类,包括财政规范性文件及财政政策;03.规划计划类,包括财政发展规划、专项计划;04.统计信息类;05.财政预决算报告;0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07.政府采购类;08.行政许可类,包括行政许可、审批的办事流程、依据、所需材料及相关办理结果;09.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10.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和实施情况;11.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12.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25.行政执法类;30.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序号为信息类别,具体信息目录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二)公开形式福建省财政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开福建省财政厅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此外,还将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公开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亦可在省档案馆、图书馆查阅。(三)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查询方法公众可以通过上述公开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方法查询。还可以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查询,该栏目支持信息索引检索、全文检索等查询方式。(五)索引号编制说明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规定,本索引号由23位代码组成,是每条政府公开信息的唯一识别代码。索引号由信息生成机构代码、信息类别、信息生成年度、流水号组成,其间以“-”链接。其中前7位是机构代码,福建省财政厅的机构代码为:FJ00112;第9位至第12位是信息类别代码,即公开范围中所述的信息类别,分为一级类目代码和二级类目代码,分别用两位数字编制,一级类别代码依照“公开范围”中的规定,二级类目代码一律用“00”填充;14至17位是信息生成年度;19至23位是流水号,流水号由两部分组成,前两位代表信息生成处室,后三位按当年信息生成的时间顺序由001开始连续编号。在流水号信息生成处室中:00为省财政厅;01为办公室;02为综合处;03为条法处;04为税政处;05为预算处;06为国库处;07为行政政法处;08为教科文处;09为经济建设处;10为农业处;11为社会保障处;12为外经处;13为企业处;14为金融处;15为外债处;16为会计处;17为统评处;18为监督局;19为农改处;20为人事教育处;21为会计委派处;22为机关党委;23为监察室;24为采购办;25为老干处;26为省控办;27为省农发办;28为科研所;29为财税信息中心;30为省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31为省国有资产管理教育中心;32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33为会计考试管理中心;34为厅机关服务中心;35为省资产评估管理中心;36为两费管理中心;37为干部教育中心;38为国库支付中心;39为票据所;40为亚行办;41为厅属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二、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申请获取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的相关政府信息。(一)福建省财政厅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单位名称:福建省财政厅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信地址:福州市中山路5号福建省财政厅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二)申请方式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按以下方式提出申请。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登录福建省财政厅门户网站直接填写并递交电子版《福建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书面申请申请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福建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向受理机构处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在福建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下载电子版本。申请人可通过前述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3.口头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面申请方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福建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口头申请过程中,申请人需配合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明、通讯地址等基本要素。最后需申请人签字或签章确认。(三)申请处理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3.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4.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见福建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四)依申请公开提供信息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三、监督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8. 福建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省政府、省财政厅等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含下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负责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二)省财政厅与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系。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处理。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本进行预算管理,适时按有关预算编制规定,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作为全省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三)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1.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发挥发展规划、计划、产业、财税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2.建立全省科技工作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机制。省科学技术厅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