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24-05-18 20:37

1.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 周伯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x0d\x0a拥有营业执照仅说明已有合法资格。\x0d\x0a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x0d\x0a(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x0d\x0a(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x0d\x0a(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x0d\x0a(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x0d\x0a(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x0d\x0a工商局有权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

6.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特点是什么

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管理关系.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特点

  1.调整内容的丰富性

  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所以它的内容极其丰富,涉及企业登记管理、合同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市场管理、商标广告的管理等多个方面,内容多、范围广。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正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内容丰富,调整范围广泛,所以就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没有统一的法典而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等都是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 

  3.调整方法的综合性

  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把行政中的行政措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民法中的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调整方法的特色。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针对调整对象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调整,从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方法,从总体上看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种综合性的调整方法,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综合性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性质决定的。

  4.调整对象的多样性

  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对象较多,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业及公民个人,而且包括在中国投资经营的港澳和外资企业。 

  5.调整功效的直接性

  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属于经济法中的经济行政法规,同其它法律部门的法规一样,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对社会经济基础有着直接的作用和影响。且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它最接近于经济,直接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因而也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6.相对较差的稳定性

  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稳定性较差,它的许多内容都会随着形势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它的立、改、废的过程,比其他法律规范要快。

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企业营业执照状态可以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查询。
查询步骤:
1、打开浏览器,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是: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
2、在搜索框内容输入要查询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如下图);

3、然后点击"搜索"按钮即可查询到企业营业执照状态(如下图);

扩展资料
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其登记事项为:名称、负责人、地址、经济成分、资金数额、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一般用于外出办理业务用的,比如:办理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签订合同等等。
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8. 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全书的内容简介

《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全书》收录的文件,几乎涉及了所有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内容,全书共收录文件832件《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全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依据的传统分类,同时也兼顾企业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阅读的便利,分为:综合、登记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外资企业管理、市场规范管理、竞争执法、广告监管、商标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内容为基本的分类依据,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办案的实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全书》收录的文件,在每一大类别下,按照文件的效力层级进行细分,同时兼顾文件的时间顺序以及内容的相关度排列,便于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