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修正)

2024-05-06 15:27

1.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修正)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3.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定。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四条 合资、 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第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 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 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 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 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 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 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 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 房产的用途;
(五) 房产的价格;
(六) 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 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 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5.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农村住宅用地;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合作建房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第十九条 自1993年1月1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的n1次方-房屋改良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n2次方。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电梯、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1999)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删除“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发给《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共设施部分不得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全体受让人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八、删除第四节房地产包销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九、在第六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六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受让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主管机关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商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1999)

8.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第四条 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水平。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