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繁琐的仲裁秘书工作

2024-05-11 15:17

1. 如何看待繁琐的仲裁秘书工作

您好,仲裁秘书的作用和重要性近年来在一些机构的刊物和一些作者的相关仲裁文述中,大多有些涉足,但系统性、专题性对仲裁秘书的论述则是非常罕见的。实际上,仲裁秘书的职责和工作从立案开始后,参与组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相关庭审资料、询问函件、确定开庭日期、是否存在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等全程参与仲裁审理和庭审结束后的裁决书程序部分起草工作、修改、核稿、向双方送达裁决书以及裁决书发出后的补正、仲裁员费用的申请、支付等一系列工作。个别机构还将秘书的重要性发挥到了极致,如个别仲裁委曾尝试将裁决书草稿的撰写工作交由其资深的秘书去完成,从时间和效率上确保了和促进了仲裁的高效和快捷并形成了核稿制度保障措施。这些仲裁机构秘书可以在庭审结束和仲裁庭合议后几天内迅速起草完毕裁决书,同时将该裁决书在最短的时间内提交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二位边裁,在确保了裁决书写作时间的效率同时,也通过三位仲裁员在对审理案件最富有记忆力和分析力的时间段里完成了裁决书的修改和充实,真正做到了仲裁裁决的高效率和公正性、公平性和专业性的融合。【摘要】
如何看待繁琐的仲裁秘书工作【提问】
您好,仲裁秘书的作用和重要性近年来在一些机构的刊物和一些作者的相关仲裁文述中,大多有些涉足,但系统性、专题性对仲裁秘书的论述则是非常罕见的。实际上,仲裁秘书的职责和工作从立案开始后,参与组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相关庭审资料、询问函件、确定开庭日期、是否存在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等全程参与仲裁审理和庭审结束后的裁决书程序部分起草工作、修改、核稿、向双方送达裁决书以及裁决书发出后的补正、仲裁员费用的申请、支付等一系列工作。个别机构还将秘书的重要性发挥到了极致,如个别仲裁委曾尝试将裁决书草稿的撰写工作交由其资深的秘书去完成,从时间和效率上确保了和促进了仲裁的高效和快捷并形成了核稿制度保障措施。这些仲裁机构秘书可以在庭审结束和仲裁庭合议后几天内迅速起草完毕裁决书,同时将该裁决书在最短的时间内提交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二位边裁,在确保了裁决书写作时间的效率同时,也通过三位仲裁员在对审理案件最富有记忆力和分析力的时间段里完成了裁决书的修改和充实,真正做到了仲裁裁决的高效率和公正性、公平性和专业性的融合。【回答】

如何看待繁琐的仲裁秘书工作

2. 人事仲裁仲裁法知识

  人事仲裁的法律知识请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该《规定》于由2011年8月15日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以人社部发〔2011〕88号印发。《规定》分总则、组织机构、管辖、仲裁、罚则、附则6章38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予以废止。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3. 仲裁的相关知识

仲裁知识仲裁知识      一、民事、经济纠纷仲裁      仲裁,俗称公断,是指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仲裁协议及其内容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采用如下仲裁条款:“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三、仲裁的特点      (1)公正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自愿性。仲裁纠纷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制度。既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自愿选择仲裁员,开庭方式和审理方式。      (3)保密性。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可以更好的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形象和声誉。      (4)权威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四、仲裁的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包括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房地产(如房屋买卖、中介、租赁)、知识产权、建筑工程、运输、金融、保险、期货、证券、产品质量责任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可以仲裁。      本委不受理下列纠纷:      a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b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c劳动争议;      d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的权利: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委员会及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      2、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3、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4、当事人有权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      5、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      6、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陈述意见;      7、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8、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违法并申请撤销裁决。      (二)当事人的义务:      1、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2、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3、当事人有出庭的义务;      4、当事人有自觉依法履行仲裁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的义务。      六、申请仲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七、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八、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合同文件及其附件;      (五)支持其仲裁请求的证据材料;      1、与本案有关的票据、信函、材料;

仲裁的相关知识

4.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如何选择仲裁员

你好,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当事人如何选择仲裁员?
《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因此,选择仲裁员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进行,当事人对此不可掉以轻心。
选择仲裁员应把握三条原则:
(1)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仲裁委员会从资深的经济法律专业人事中聘任的,因此,仲裁员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但由于仲裁员职业不同,其熟悉的专业知识也不同。选择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案件,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如果当事人选择专业知识不熟悉的仲裁员,比如选择建筑方面的仲裁员来审理金融案件,即使这位仲裁员很想把这个案件审理好,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胜任。一旦当事人作出选择某个仲裁员的书面意思表示后,若没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充分理由,这种选择是不能更改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十分谨慎。
(2)应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终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益无害。
(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各仲裁机构均制定有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对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均有限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送交的仲裁员名册必须仔细阅读,必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慎重选择,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可见,申请仲裁时选择合适的仲裁员是非常重要的,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在选择之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法律法规。
希望上述案例分析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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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如何选择仲裁员

你好,选择仲裁员是
仲裁程序
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当事人如何选择仲裁员?
《
仲裁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仲裁庭
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
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因此,选择仲裁员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进行,当事人对此不可掉以轻心。
选择仲裁员应把握三条原则:
(1)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仲裁委员会从资深的经济法律专业人事中聘任的,因此,仲裁员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但由于仲裁员职业不同,其熟悉的专业知识也不同。选择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案件,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如果当事人选择专业知识不熟悉的仲裁员,比如选择建筑方面的仲裁员来审理
金融案件
,即使这位仲裁员很想把这个案件审理好,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胜任。一旦当事人作出选择某个仲裁员的书面
意思表示
后,若没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充分理由,这种选择是不能更改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十分谨慎。
(2)应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
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对
符合法律规定
回避事由的仲裁员
申请回避
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终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益无害。
(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各
仲裁机构
均制定有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对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均有限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送交的仲裁员名册必须仔细阅读,必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慎重选择,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可见,申请仲裁时选择合适的仲裁员是非常重要的,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在选择之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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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如何选择仲裁员

6. 仲裁案件中确定仲裁员的具体程序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7. 需通过仲裁,请问仲裁事宜?

法院是受理此案的  、 但费用很高   , 仲裁委收款不明晰    乱来的 



看看那相关案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胡乱裁决
 悬赏分:0 - 离问题结束还有 9 天 20 小时 
因房屋拆迁纠纷与今年年初在仲裁委员会立案,于今年5月末收到裁决书。仔细看完裁决后发现,被申请人经裁决败诉,但案件中有需要根据时间划分过错的地方,仲裁员在庭审中并没有向双方进行相关的询问,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进行的裁决,仲裁委没有审核裁决书就盖章生效。因为申请人一直没有其他的房屋居住,在收到裁决书后经于被申请人协商,被声请人基本同意协商解决,但是不同意给付因裁决书中需要根据时间需要其一个给付申请人的损失(其他部分双方分歧不大基本可以解决)。
申请人找到仲裁委,仲裁员承认其在裁决书中确实存在那样的问题,仲裁委也承认有失察的责任,现在申请人想追究仲裁员以及仲裁委的责任并且要求仲裁员和仲裁委给付相应的损失和退还仲裁费并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不知道市级仲裁委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应该怎么做。请明白的人仔细指点下,感激不尽!!

需通过仲裁,请问仲裁事宜?

8. 仲裁部门通过什么手段处理事情

  仲裁部门一般通过先调解后裁决的手段处理事情。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可在仲裁庭主持下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仲裁庭依据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则由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