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2024-05-07 03:27

1. 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向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而生活面临击破困难的当事人、证人(限于自然人)等,即时支付救助金。现行国家司法救助为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2. 司法救助的含义是什么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向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而生活面临击破困难的当事人、证人(限于自然人)等即时支付救助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中将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和免交称为司法救助,有学者认为,应将此类救助称为诉讼费用救助。现行国家司法救助为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公正救助。即遵行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申请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及时救助。即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办案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如下: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3. 司法救助是指

法律分析:司法救助是指对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经济条件困难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或减免等举措。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人士也能更好地维护权益。法律规定,属于追索抚恤金、赡养费的,或者是孤儿、孤寡老人、农村地区五保户以及没有固定收入残疾人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司法救助是指

4. 司法救助制度

法律分析:是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5. 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法律分析:我国对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
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根据救助资金保障情况决定统一立案办理或者交由联动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和网络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按照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
原案件相关人员不经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当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6. 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向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而生活面临击破困难的当事人、证人(限于自然人)等,即时支付救助金。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7. 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

8. 司法救助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1、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的研究比民事、行政审判方面的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我国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实行刑事司法救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来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此外,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2)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从上述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现状可以看出,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分别体现在刑事、民事的法律文件中。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3、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实施司法救助的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只是从经济上给予救助,是否就可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保护与实现呢?这是不够的。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有的当事人不但要诉讼费减、缓、免交,而且还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诉讼费的减、缓、免交只是一个重要部分,但有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淡薄,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这难道不要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吗?因此,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刑事诉讼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也没有“应当”或“可以”为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很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此外,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4、司法救助对象不明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至于哪些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呢?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呢?从现行的法律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起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此外,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碰到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在调查取证方面能力欠缺,使得一些自诉案件无法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当这些受害人涉及到弱势群体时,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将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至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自诉案件(1、虐待妇女、儿童和老人的犯罪案件; 2、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3、 遗弃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4、 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妇女、儿童和老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的自诉人。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刑事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他们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这有显失司法公正。5、救助标准模糊。按《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生活困难”是得到司法救助的限定条件,但是,何谓生活困难?什么收入水平才能被确定为生活困难呢?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规定得很模糊,没有量化标准。6、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体。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7、司法救助证据材料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对属于十一项列举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审判实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究竟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因无详细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如《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是否属于优抚对象,应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证明,生活是否困难,是由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还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规定不明确。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具体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8、缓减免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1)法律规定了缓、减、免三种情况,但是没有明确三种情况的不同适用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个别法院为求稳妥和方便,在立案阶段都只给予缓交的救助。对于那些经济十分困难的申请人,如果败诉后无力补交诉讼费用,法院要求他们再行申请减免。这一做法虽然弥补了一律缓交的缺陷,但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也没有体现司法救助的本意。此外,由于没有不同的适用标准,法院也容易随意减、免那些尚不够条件的申请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而使司法救助成为人情救助。(2)对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缺乏程序性规定。《规定》要求法院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强制执行,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导致诉讼费用流失。实践中存在两种流失,一是对方当事人败诉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二是原告被批准缓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败诉后拒不补交尚未交纳的费用。这两种情况“都因无征缴执行措施而成了实质上的'免缴',成了'救助不当'和'当助不助'的绝妙注脚,有损法律的庄严和公信力。 1、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不一致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上述缺陷,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1)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院表现差异是:①发达地区法院对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与欠发达地区司法救助观念明显存在差异。发达地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条件较好,经济困难者少,同时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不愁,对困难者申请救助的审查要求要宽泛些,对平时经济条件较好,但诉讼前陷入困境的当事人申请救助,法院批准。而欠发达和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多,法院办案经费紧缺,对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要严格的多,对诉讼前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救助一般不会同意。②救助的范围也不同。发达地区救助的范围明显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申请者的范围仅限于“三养”案件、贫困者诉讼的和劳动争议案件,而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③救助的标准条件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救助的基本的经济标准,大多是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者,而发达地区救助经济的基本标准比他们高的多。救助主体存在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时不会同意救助申请,而发达地区对于企业符合救助条件时,准予救助。④救助的在诉讼中的体现不同。发达地区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法律援助帮助诉讼;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观念不强,很少行使释明权,没有和难以获得法律援助。(2)同一省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也存在差异。因为仅仅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法院内部对救助的认识、对救助的形式、主体等理解不一致,因而有一定的差异。(3)同一法院法官对救助的对象、主体、案件范围、经济能力的理解差异,导致当事人申请救助是否采纳的结果不同。如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除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救助,对原告是否是经济困难者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为每个地方都有一个最底生活保障标准和人均收入统计,用谁来衡量困难者呢?不同的标准,其结果是不一样的。2、减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3、司法救助范围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一方面要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同时要避免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缓、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也适用了司法救助,一些基层法院为了扩大案源,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一些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没有得到体现社会公平的司法救助。如有的当事人由于对司法救助制度相关规定不了解,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4、有出现司法救助不当的现象。司法救助是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适用,具体实践中,除了上述由于有些法院经费不保障的原因之外,亦因社会上存在的人情关系,人为因素导致司法救助走形变样,一些审判人员放宽了适用条件,把诉讼费的减、缓、免当做“人情”送给了当事人,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可能得不到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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