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2024-05-05 15:25

1.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支持企业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科技投入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2.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要求,制订年度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社会公益研究项目、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发展成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企业应充分发挥内部科协和工会、职工技协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组织和支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各类提高技能素质和技术水平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推进职工科技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提高。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考核。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需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需经过专门机构咨询论证。企业应主动寻求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开发机构也应积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
  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3.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三、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四、删去第九条。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支持企业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八、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科技投入”。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十二、删去第十七条。十三、删去第十九条。十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十六、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4.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引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科学技术基础条 件,推动优质科学技术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聚,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5.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优秀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突出贡献奖和一、二、三等奖,各等奖项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奖金数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定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5项,三等奖不超过60项,以上各类奖项可以缺项。
  突出贡献奖从一等奖项目中评选产生,以鼓励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成果得到同行业认可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和科学普及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实践证明有显著成效的。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申报前3年内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二)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已实施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获得国家新药证书或者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审定的农业新品种。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市属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
  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委会),负责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拟奖项目进行审定,并为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奖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奖委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及其完成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第十一条 经公示符合申报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分类提交行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
  前款所称行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行业专家若干名组成。
  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标准,以集体评议和个人评分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等级评审意见。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经行业评审组初步评审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拟定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建议,其中突出贡献奖、一等奖拟奖项目提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答辩,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应当在市科技政务网或者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核实完毕。由于情况复杂无法在30日内核实完毕的,有异议的授奖项目不得进入下一个评审程序。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年后核实完毕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荐。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15修改)

6.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7.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6)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创新,推动优秀科技成果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的优秀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二、三等奖,各等奖项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25项,三等奖不超过70项。
  每年评选中如有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可增设特等奖,每次奖励不超过两项,其奖金数额的确定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成果得到同行业认可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和科学普及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实践证明有显著成效的。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申报前3年内已通过鉴定或者评审;
  (二)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已实施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获得国家新药证书的药品、通过省级以上认定的农业新品种。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本市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委会),负责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拟奖项目进行审定,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奖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奖委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及其完成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第十一条 经公示符合申报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分类提交行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
  前款所称行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行业若干名专家组成。
  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标准,以集体评议和个人评分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等级评审意见。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经行业评审组初步评审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拟定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建议,其中特等奖、一等奖拟奖项目提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评审组和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拟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报市奖委会审定。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经市奖委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颁发奖金。第十五条 市奖委会组成人员、评审专家与申报项目的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报项目的完成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第十六条 市奖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申报项目技术秘密的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6)

8. 杭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做到通俗易懂,针对性强。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愚昧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名义传播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六条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杭州市科技活动周,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杭州市科普宣传周,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杭州市社会科学普及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活动周、科普宣传周和社科普及周期间组织开展各项主题科普活动。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和公民科学素质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科普工作计划,开展面向居民、村民的科普宣传,有计划地建设社区、村科普设施,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工作。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和统计调查。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力量,协助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并受政府委托组织本区域公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开展针对社会重大事件、公众关注热点的专题科普活动。第十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的指导,开展科普教育教师专业培训,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结合科学、劳动技术等相关课程开展教学,定期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创新实践活动,培育青少年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劳动者科学素质提升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督促和指导技工院校、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企业开展科普教育,促进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提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在公务员录用考核、日常培训中,应当列入与科学素质有关的具体内容,并组织公务员参与社会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民科学素质提升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和农民科学素质培训,推动农村科普设施建设,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基层科普组织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建立多种形式的大众科学传播服务体系,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质监、市场监管、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主题的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开办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展馆。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和参加各类科普活动。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世界卫生日、世界人口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地球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等特定纪念日,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