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4-05-17 05:57

1.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与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相适应。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研究等专门人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等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化、巴楚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端午节等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收藏、展示、研究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开展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信息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专题展示馆;

  (二)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第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指导传承基地、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