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2001修改)

2024-05-06 00:52

1.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2001修改)

2.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3.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泊位。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二)商住楼、综合楼等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后,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力量依法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价格等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时段、交通流量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划定机动车停车场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累进递增收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方式。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收费用途。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停放人可以拒付。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拒不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4. 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协同共治;

  (二)坚持因地制宜、差别供给;

  (三)坚持需求调节、价格引导;

  (四)坚持信息驱动、资源共享。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区公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用地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对公共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公共停车场差别化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和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公共停车场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做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告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5. 济南:就完善停车收费政策公开征求意见

 [汽车之家 行业]? 日前,山东省济南市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有意见和建议的市民,可于10月15日前通过书面形式邮寄或通过邮箱发送至济南市发改委,或登录济南市政府网站,在“互动-调查征集”中留言。

 据悉,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缓解济南“停车难”和城市交通拥堵问题,前期市发改委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草拟《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综合各方面意见,市发改委进行修改、完善后,第二次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新方案将停车计费单位从“1小时”缩短为“半小时”,据了解此举鼓励即停即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效率,促使车辆更加高效使用停车位资源。同时进一步提高收费政策的合理性,解决好市民群众普遍反映的停车“几分钟”按“1小时”计算停车费用问题,保障市民权益。

 此次调价方案按照“长时间高于短时间”的原则,采用停车收费阶梯递增的方式,将停车时间分为“首小时内”和“首小时后”两个时段,并规定“首小时后”的停车收费标准高于“首小时内”的收费标准,鼓励即停即走,提高泊车周转效率,尽量满足市民短时停车需求和解决停车资源不足问题。
 为在全市范围内引导车辆地下(立体车库)停车,缓解地面交通压力,新方案将全市地上和地下(立体车库)停车泊位分为两种组合情形进行管理。
 若地上和其周边地下(立体车库)停车泊位均属于政府定价或均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以收费标准的差别化引导车辆地下(立体车库)停车。若地上泊位为政府定价,周边地下(立体车库)停车泊位为市场调节价,且地下车位存在空置,方案以技术手段引导车辆地下(立体车库)停车。

 为鼓励市民绿色出行,减少汽车尾气对空气的污染,新方案增加了对新能源汽车停车的优惠措施。纯电动汽车在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各类停车场(含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停车,可享受每次免费停车2小时(不含充电时间)、其余停车时间收费减半的优惠。非纯电动新能源汽车可享受每次免费停车1小时(不含充电时间)的优惠。
 新方案进一步加大优惠便民措施,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设置15分钟免费停车时间。考虑到医院的公益性,参考其他城市做法,将公立医院免费停车时间提高为25分钟。此外,为充分保障小区居民的权益,新方案规定开放式老旧小区的停车泊位,必须制定对本小区居民停车收费的优惠措施,且优惠措施必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编译/汽车之家 马艾骏)

济南:就完善停车收费政策公开征求意见

6. 《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2 月1 日施行多措施增加泊车位

日前,市政府出台《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并将于2020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出台将对加强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公共停车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

多措施增加公共停车泊位
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同时,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办法》不仅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并且在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此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对于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推广智能信息化停车设备
《办法》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同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建设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持续更新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开发手机智能停车APP,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收费应使用统一税务发票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办法》明确规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市场监管、价格、税务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的条件,如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等。同时规范了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时以及市民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遵循的规则。对于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公共停车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该《办法》适用于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此外,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则不适用本办法,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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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0日,市政府出台《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济宁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公共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办法》将于2020年2月1起正式施行。《办法》的出台将对加强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公共停车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协同共治;
(二)坚持因地制宜、差别供给;
(三)坚持需求调节、价格引导;
(四)坚持信息驱动、资源共享。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区公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用地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对公共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公共停车场差别化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和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公共停车场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做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告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三)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治安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建设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持续更新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开发手机智能停车APP,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市场监管、价格、税务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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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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