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24-05-16 03:32

1.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发〔2012〕60号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6章33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3.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投资规范

4.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5.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6.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国保监会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7.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第十条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8.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委托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投资申请书;(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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