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10修正)

2024-05-10 18:39

1.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10修正)

2.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第五条 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有关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审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应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对受到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各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四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3.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  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  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其中,  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 (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  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修订)

4. 重庆立法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你对这项新规怎么看?

在我们国家,我们是需要弘扬时代的风尚的,而且是需要让我们有更多的榜样的,因为我们国家需要有一个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很多年轻人的行为。
而我们国家是能够对那些见义勇为的人员有一个更多的重视的,并且我们也想要让越来越多的人都能够见义勇为。重庆立法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你对这项新规怎么看?对此我主要有三个看法:
一、我认为这项新规能够让更多的人敢于见义勇为。
其实在我看来,我认为如果能够用法律来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人员的话,是能够让更多的人都敢于见义勇为的。因为很多时候有一些人想要去见义勇为,可是却担心自己会受到一定的惩罚,这就会阻碍他们见义勇为的脚步。如果能够用法律去保护他们的话,那么他们一定会更加敢于去见义勇为,这也是能够让更多的人都能够去做好事的。
二、我认为这项新规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尊重。
当然在我看来,我认为这项新规也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尊重,因为如果能够用法律去奖励和保护那些人员的话,就能够让那些人员体会到更多的尊重,而且也能够让那些人体会到更多的重视,这样的话也是能够对那些见义勇为的人员有一个比较多的奖励和尊重的。
三、我认为这项新规能够弘扬社会正能量。
我认为这项新规也是能够弘扬社会正能量,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一个更强的实践的。因为我觉得如果能够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话,就能够让更多的人都变得更加的善良,而且能够让自己做更多善良的事情,这本身就能够让我们的社会更好的发展。
以上就是我的看法,大家有什么想法吗?

5.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6.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中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确 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公署)表彰奖励的;(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保 护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策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公责令致害有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有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以救济。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 ,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所在单位比照因公青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人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等、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第十九条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奖 励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四)颁发奖金。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二十四条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三)符合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五)在校术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版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法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第三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政府依照本条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级综治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8.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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