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以什么为核心的消费者

2024-05-18 16:09

1.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以什么为核心的消费者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以分级授权为核心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根据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业务开展需要。拓展资料:1、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与利率管理相关的。 (二)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 (三)与外汇管理相关的。 (四)与黄金市场管理相关的。 (五)与国库管理相关的。 (六)与支付、清算管理相关的。 (七)与反洗钱管理相关的。 (八)与征信管理相关的。 (九)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业务相关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金融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进行金融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以什么为核心的消费者

2.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什么部门

法律分析: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3.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的原则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
1、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支付机构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一是不应按照机构名称分类监管,而是应按照风险实质监管。
金融是劣币驱逐良币的行业,要对新的创新活动按照风险实质来监管,例如具有社会化集资的业务就要有更为严格的管理,存在流动性转化和期限错配的业务就要接受流动性规则的管理。 
2、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二是从系统重要性维度,把握创新和风险管理的平衡,小机构可以适当给予更高的创新空间和适当的监管容忍度。

但金融机构一旦达到一定规模后就要应接受更严格的监管。 三是防止重要核心资源和金融基础设施的垄断,科技创新在历史上看非常容易形成垄断,要认识到数据是核心的金融资源,所以一定要开放和透明。
3、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户管理,且必须全额缴存至符合要求的备付金银行中。非法集资、高利贷、庞氏骗局等乱象要把握基本原则分得清。这些乱象其实都有共同特点,如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都有许诺高收益。
但实际上,金融创新不会带来高收益,实体创新才会带来高收益;对于类高利贷业务,金融科技的作用是加强风险和定价的匹配,这是可以降低利率的,但现在做的仍是拿高利率覆盖高风险,只不过借由互联网扩大客户覆盖范围。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的原则

4.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要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一是不应按照机构名称分类监管,而是应按照风险实质监管。金融是劣币驱逐良币的行业,要对新的创新活动按照风险实质来监管,例如具有社会化集资的业务就要有更为严格的管理,存在流动性转化和期限错配的业务就要接受流动性规则的管理。  二是从系统重要性维度,把握创新和风险管理的平衡,小机构可以适当给予更高的创新空间和适当的监管容忍度,但金融机构一旦达到一定规模后就要应接受更严格的监管。  三是防止重要核心资源和金融基础设施的垄断,科技创新在历史上看非常容易形成垄断,要认识到数据是核心的金融资源,所以一定要开放和透明;具有社会系统不可替代性的金融基础设施,要由国家来经营,要有公立的发展目标而非私立的经营目标。  四是防止历史上出现的传统金融乱象,以金融科技的名义卷土重来。非法集资、高利贷、庞氏骗局等乱象要把握基本原则分得清。这些乱象其实都有共同特点,如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都有许诺高收益,但实际上,金融创新不会带来高收益,实体创新才会带来高收益;对于类高利贷业务,金融科技的作用是加强风险和定价的匹配,这是可以降低利率的,但现在做的仍是拿高利率覆盖高风险,只不过借由互联网扩大客户覆盖范围。

5. 各银行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什么原则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1。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支付机构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2。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3。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户管理,且必须全额缴存至符合要求的备付金银行中。

各银行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什么原则

6.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应当履行以下哪些职责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的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包括:(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需要注意的是,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法律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7.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未完待续)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8.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什么的衡量标准

衡量金融安全性的主要指标有:1.偿债率。传统意义上的偿债率是指当前的外债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商品与劳务出口收入的比率,国际上一般认为这一指标在20%以下是安全的。由于这种计算方法仅考虑了经常项目对偿债能力的影响,与当前国际资本流动日益频繁的现实相差甚远,因此,经修正的偿债率Ⅱ=当年还本付息额/当年外汇储备。由于外汇储备来源于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短期内都可以提供偿债保证,作为分母较为合适。一般认为,偿债率Ⅱ不超过30-50%是安全线。

2.债务率。它是一国当年外债余额占当年商品劳务出口收入的比率。这是衡量一国负债能力和风险的主要参考指标。国际上公认的债务出口比率为100%,超过100%为外债负担过重。3.负债率。是指一国当年外债余额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表明一国经济发展对外债的依赖程度,国际上公认的最高限度为10%。有时也用外债余额与国民生产总值(GNP)的比率来表示负债率,一般参考安全值为20%以下。4.短期债务比率。它是指在当年外债余额中,一年和一年期以下期限的短期债务所占的比率。这是衡量一个国家外债期限结构是否安全合理的指标。国际上公认的短期债务比率为25%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