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4-05-17 16:06

1.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专业保护和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研究,推广古树名木科研成果,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巡查与监测、复壮、抢救、迁移、养护补助、人员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认定、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四)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三级保护。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一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群落予以认定、划定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落,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有一个或多个古树树种,与伴生灌木、乔木等植物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群落。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应当统一格式,标明中文名称、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三) 在铁路、公路、湖河堤坝和水库、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