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的相关法律

2024-05-07 13:16

1. 教育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行政法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幼儿园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地方性教育法规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教育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幼儿园工作规程小学管理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小学图馆(室)规程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校财务制度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示范性高级中学评估验收标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教育的相关法律

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一)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二)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三)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四)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1年3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五)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六)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的决定》修正)(八)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九)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十)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十一)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十二)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三)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十四)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十五)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十六)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义教公用经费使用规定

法律分析:义务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各级财政按规定分担的公用经费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采取更加有力的监督约束措施,确保省以下各级财政分担公用经费的责任落实。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督促指导市县财政、教育部门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财政改革要求,因地制宜适时优化完善本地区学校财务管理体制,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严禁滞拨缓拨经费,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克扣经费。县级教育、财政部门要落实经费管理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义务教育学校预算和财务管理,规范公用经费使用,优化报销流程,保障学校合理用款需求,确保学校正常运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义教公用经费使用规定

4. 义务教育法中对教育经费的来源及保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 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肓、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经营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第四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弥补企业剥离中小学办学经费的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6.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筹措教育经费的途径有哪些

教育经费的筹措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教育投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经常性收入中的教育拨款以及中央各业务部门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用于所属学校的教育经费。
其次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在财政非经常性收入或机动财力中用于教育的拨款。
再次,是征收的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中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的费用、社会对教育的捐资集资和教育基金。
还有一部分是来自金融系统用于教育的融资、信贷等,以及境外机构、社会团体等对教育的借款、赠款或投资等。

  

7. 我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实施的是什么政策

新机制以其清晰的思路,在短短一年内取得了广泛的共识。这一思路是: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经费长效保障新机制。具体说,新机制突出了如下三个要点:
1.把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经费主要由公共财政负担,这是保障公平就学机会的基本手段。针对教育经费总量不足的现实,我国确立了农村义务教育在公共财政中的优先地位,切实发挥了公共财政资金在配置农村义务教育资源中的绝对主体作用。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的覆盖范围和保障系统,通过合理地划分财权与事权,从体制设计上保证财政资金的投入,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这对全面提高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在穷国办大教育的背景下提升公共财政资金效率和良好社会效益的重要战略举措。在这次改革中,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具体项目包括:(1)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3)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4)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据测算,实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后,“十一五”期间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将累计新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约2182亿元,其中中央新增1254亿元,地方新增928亿元。这些资金的注入,将使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得到长期有效的保障,推动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协调稳步发展。
2.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
在数年前我国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实行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投入方面不对称的财权和事权,导致了教育经费分担与投入保障机制的不合理,长期以来成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短缺、整体发展迟缓的体制性根源。尤其在税费改革之后,财政收入重心上移,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大约50%左右,比重显著提高。再加上省级财政的收入,所占比重已经超过了60 %,而县、乡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只在15 %左右,但却承担了大部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在义务教育投入中严重缺位,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不作为”表现。据统计,2004 年全国财政预算内农村义务教育拨款为1326 亿元,其中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教育补助专款约为150 亿元左右,仅占全国财政预算内义务教育经费总支出的11. 31 %。这种政府间财力与义务教育事业责任的不对称,使脆弱的县级财政负担沉重,许多县的财政因此成为“吃饭财政”、“赤字财政”,义务教育投入欠账十分严重,最终导致农村义务教育发展十分迟缓。如果不改革现行的行政、财政体制,尽快建立起相对均衡化的一般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那么经济落后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短缺问题将不断持续下去,广大农村经济发展的滞后与县乡财政的困难最终将断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为此,这次改革从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入手,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经费保障机制。在资金的总体安排上,体现了“中央拿大头”的原则。对免除学杂费和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资金,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担比例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的分担比例,中西部地区为5:5,东部地区主要由地方承担,中央给予适当奖励。对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的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这一机制初步达到了财权与事权的相对契合,同时也使公共财政恢复了它为义务教育等公共事业服务的本来功能。
3.实行了省级政府统筹落实、管理以县为主的制度。
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改革中,我国财政管理体制走出了一个重心逐步上移的发展轨迹,公共财政转移支付的功能逐渐得到加强。传统上,乡镇政府和农民承担了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农村税费改革后,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教育管理主体由乡镇政府上移到县级政府,经费来源从以农民为主转向以财政为主,主要由地方财政在中央核定的财力范围内自主安排经费。2005 年全面废除农业税后,县级财政收支及义务教育收支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义务教育支出占县级财政支出的大头,挤占了对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工业经济、支农等方面的投资,严重影响了县域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特别是“农业五税”被取消之后,农村义务教育筹资渠道狭窄单一,主要依赖于县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入,“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财政管理体制日益暴露其弊端。2006年国务院确定实施新机制以后,对农村义务教育实行“经费省级统筹、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由省级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政府应承担的经费,制定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保证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同时,推行农村中小学“校财局管”,建立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资金支付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的财务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3新气象: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重要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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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机制实施以来,不仅有效减轻了千百万农民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负担,而且引发了教育观念、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革,使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经历了一个关键的历史转折期。表现在:
1 .新机制高扬教育公平旗帜,保障了农村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总体偏低,许多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主要来自于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农民负担十分沉重,上不起学成为辍学率长期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新机制从免除学杂费入手,把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范围,通过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缩小城乡差距,体现了社会公正、教育公平的根本要求。这既是教育发展的新境界,也是一种全新的、科学的教育发展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据统计,2006年西部地区春季学期落实免杂费资金近40亿元,惠及4880多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另据测算,在西部地区,仅免学杂费这一项,平均每个小学生减负140元,初中生减负180元;如果是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小学生平均减负210元,初中生减负320元;而既享受免费教科书,又享受生活费补助的贫困寄宿生,小学生平均减负510元,初中生减负620元。新机制有效缓解了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的矛盾,因贫辍学的问题从制度上得到了有效缓解。据统计,实施新机制头一年,西部地区就约有20万名辍学的孩子重新返回校园,多年来一直困扰农村义务教育的“控辍”难题终于有了破解的答案。
2 .新机制强化了政府职责,完善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当前,农村义务教育是农村最大的公共事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履行好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公共职能,让公共财政更多地覆盖广大农村,是推进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方向,也符合新版义务教育法关于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的范围、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的要求。这一改革举措有利于增强地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责任意识,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质量。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变,财政拨付的公用经费的及时到位,保障了农村中小学校的正常运转,同时也有效促进了学校管理的规范化,使得治理农村学校乱收费有了制度保障。实行新机制之后,绝大部分农村学校除了代收课本费和住宿生住宿费外,其他方面都是“零收费”,农村中小学校长终于可以走出纷扰多年的经费困境,腾出更多的精力来抓学校管理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 .新机制增强了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统筹能力,促进了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经济在发展中区域不平衡现象十分严重,不仅城乡发展的差异正在逐步扩大,而且人均收入的省际差异也在呈上升趋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现象,一直是困扰我国高水平、大面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大问题。在这次改革中,国家在资金安排上体现了“中央拿大头”的原则,多数省在安排本省承担的份额时也突出了“省里拿大头”的政策,提高了中央及省级政府的统筹能力。另外,国家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分地区、分步骤提高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按照要求,2008年将达到各省制订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这首先使同一省域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投入水平达到基本均衡;2010年达到中央制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最终达到全国范围的基本均衡。这既弥补了传统上各地因杂费标准不一带来的经费省际差异,基本上做到了公用经费在区域间的均衡,又大大提高了农村学校的经费保障水平,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农村义务教育投入责任不明确、总体保障水平偏低、农民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为巩固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水平、缩小城乡之间义务教育的发展差距、促进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推动农村义务教育向更高水平迈进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新举措: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进入快车道 这次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紧迫,只有统筹规划、扎实推进,才能确保这项利国利民的好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1.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和推进改革进程。为使这项改革扎实推进,中央及地方都加强了组织和领导工作。2006年3月,成立了高规格的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国务委员陈至立担任组长,教育部部长、国务院副秘书长、财政部部长助理出任副组长,中宣部、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监察部、人事部、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教育部,各有一名副部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随即,实施新机制的西部各省(市、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部试点地区也相继成立了省、市、县三级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和相应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全国各省都完善了组织领导机构,一些省级政府由“一把手”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则由教育、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这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提供了健全的组织保障。
2.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强化资金管理制度。在新机制格局中,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的经费,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省以下地方政府按照中央及省级政府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落实分担责任,并加大对财力比较薄弱的县区农村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和县财政部门都要开设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中央、省级、市和县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防止资金被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确保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按时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3.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制度。这项改革措施的核心在于把学校维持基本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保证事业发展的建设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细化支出内容。同时,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防止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同时,推行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以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全面清理现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只收取课本、作业本代收费和寄宿生的住宿费,严禁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从而杜绝“一面免费、一面收费”的现象发生。
4.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在新机制下,要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停止义务教育学校等级评估,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积极促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数学校集中。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努力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
5.强化监督检查制度,扩大新机制的社会影响。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政策,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的这一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寻求更多的共识和理解,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我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实施的是什么政策

8.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包括哪些

1.把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经费主要由公共财政负担,这是保障公平就学机会的基本手段。针对教育经费总量不足的现实,我国确立了农村义务教育在公共财政中的优先地位,切实发挥了公共财政资金在配置农村义务教育资源中的绝对主体作用。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的覆盖范围和保障系统,通过合理地划分财权与事权,从体制设计上保证财政资金的投入,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这对全面提高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在穷国办大教育的背景下提升公共财政资金效率和良好社会效益的重要战略举措。在这次改革中,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具体项目包括:(1)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3)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4)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据测算,实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后,“十一五”期间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将累计新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约2182亿元,其中中央新增1254亿元,地方新增928亿元。这些资金的注入,将使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得到长期有效的保障,推动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协调稳步发展。
2.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
在数年前我国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实行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投入方面不对称的财权和事权,导致了教育经费分担与投入保障机制的不合理,长期以来成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短缺、整体发展迟缓的体制性根源。尤其在税费改革之后,财政收入重心上移,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大约50%左右,比重显著提高。再加上省级财政的收入,所占比重已经超过了60 %,而县、乡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只在15 %左右,但却承担了大部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在义务教育投入中严重缺位,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不作为”表现。据统计,2004 年全国财政预算内农村义务教育拨款为1326 亿元,其中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教育补助专款约为150 亿元左右,仅占全国财政预算内义务教育经费总支出的11. 31 %。这种政府间财力与义务教育事业责任的不对称,使脆弱的县级财政负担沉重,许多县的财政因此成为“吃饭财政”、“赤字财政”,义务教育投入欠账十分严重,最终导致农村义务教育发展十分迟缓。如果不改革现行的行政、财政体制,尽快建立起相对均衡化的一般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那么经济落后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短缺问题将不断持续下去,广大农村经济发展的滞后与县乡财政的困难最终将断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为此,这次改革从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入手,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经费保障机制。在资金的总体安排上,体现了“中央拿大头”的原则。对免除学杂费和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资金,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担比例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的分担比例,中西部地区为5:5,东部地区主要由地方承担,中央给予适当奖励。对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的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这一机制初步达到了财权与事权的相对契合,同时也使公共财政恢复了它为义务教育等公共事业服务的本来功能。
3.实行了省级政府统筹落实、管理以县为主的制度。
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改革中,我国财政管理体制走出了一个重心逐步上移的发展轨迹,公共财政转移支付的功能逐渐得到加强。传统上,乡镇政府和农民承担了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农村税费改革后,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教育管理主体由乡镇政府上移到县级政府,经费来源从以农民为主转向以财政为主,主要由地方财政在中央核定的财力范围内自主安排经费。2005 年全面废除农业税后,县级财政收支及义务教育收支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义务教育支出占县级财政支出的大头,挤占了对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工业经济、支农等方面的投资,严重影响了县域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特别是“农业五税”被取消之后,农村义务教育筹资渠道狭窄单一,主要依赖于县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入,“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财政管理体制日益暴露其弊端。2006年国务院确定实施新机制以后,对农村义务教育实行“经费省级统筹、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由省级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政府应承担的经费,制定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保证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同时,推行农村中小学“校财局管”,建立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资金支付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的财务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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