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残疾证在哪里办

2024-05-16 22:09

1. 拉萨残疾证在哪里办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呀。拉萨残疾证可以到拉萨市城关区扎基路10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扎基路10号自治区残联组织联络与维权部一楼右边第二间)办理哦。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以及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制定工作计划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基础。【摘要】
拉萨残疾证在哪里办【提问】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呀。拉萨残疾证可以到拉萨市城关区扎基路10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扎基路10号自治区残联组织联络与维权部一楼右边第二间)办理哦。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以及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制定工作计划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基础。【回答】
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回答】

拉萨残疾证在哪里办

2. 拉萨市关于军人九级残疾证

拉萨市关于军人九级残疾证?!因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九级《残疾军人证》才对。
事实上为我们国家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的《残疾军人证》都是2003年新发的二代,带有两个芯片的新版《残疾军人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唯一不同的就是依据民政部规定的编码(并非印刷厂的流水号),第1位是省市汉字简称为“藏”字,第3位(户籍所在地区市、区简称的拼音字母代码)为“L”字而已。
另外要告诉你的就是九级、十级残疾军人,在我国统计局的规范中,并不属于残疾人数据统计的,要八级以上残疾军人才是统计、应用意义上的残疾人。

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自治区倡导和鼓励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全社会应当共同承担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残疾人。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第五条 对于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机构单列的残疾人联合会。乡(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九条 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作为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专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规划,用于支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十条 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评定,并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如有遗失,应当到原办证部门报失并补办。第十三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和自治区各项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5.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行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正)

6.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行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7.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第十六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8.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第二章 康复服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第三章 教育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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