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例

2024-05-20 06:28

1.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例

以下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例
中、美两国在立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差别还是比较大的。
美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尤其加重不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建立了严格的利益机制,以调动消费者监督市场秩序的积极性。这个利益机制包括最低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许多州,消费者一旦受到了损害,哪怕只造成一分钱的损失,经营者最少也要赔偿200美元。这样就调动了广大消费者积极监督市场的积极性。再如,美国一消费者买了一辆4000美元的车,使用中发现车是被重新喷过漆的,消费者要求法院判赔100万美元,法院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赔付50万美元,是购车款的整整120倍!
中国在这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只是规定双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力度不够。这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有关,中国还不发达,要发展生产力,对生产者经营者不太苛刻的立法,显然有侧重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立法倾向,相信我国在这方面也会逐渐走向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轨道上来的。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例

2.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例

中、美两国在立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差别还是比较大的。
美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尤其加重不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建立了严格的利益机制,以调动消费者监督市场秩序的积极性。这个利益机制包括最低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许多州,消费者一旦受到了损害,哪怕只造成一分钱的损失,经营者最少也要赔偿200美元。这样就调动了广大消费者积极监督市场的积极性。再如,美国一消费者买了一辆4000美元的车,使用中发现车是被重新喷过漆的,消费者要求法院判赔100万美元,法院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赔付50万美元,是购车款的整整120倍!
中国在这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只是规定双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力度不够。这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有关,中国还不发达,要发展生产力,对生产者经营者不太苛刻的立法,显然有侧重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立法倾向,相信我国在这方面也会逐渐走向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轨道上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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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请列举日常生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例?

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不予退换。海堤都娜拉酒吧欺诈消费者案:某年12月,上海堤都娜拉酒吧在九江路营业场所接待两名外国游客。外国游客消费过程中,该酒吧叫了两位小姐陪酒聊天,共点了6杯苏格兰威士忌、水果和小吃,结账金额为1840元,经交涉后,实际支付了1100元。两名外国游客觉得其中有诈,遂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中雇佣他人进行消费诱导,同时将国产白兰地酒冒充苏格兰威士忌提供给消费者,情节严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提醒:近来,一些美容体验、免费监测等马路拉客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切勿轻易被马路拉客者所盅惑,一旦权益受损,请及时向公安、工商部门举报。

请列举日常生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例?

4.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或案例

  三方联手维权 41户消费者获赔十万元

  2005年6月份,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某小区张某等41户居民相继来到县消协、工商局12315中心投诉:反映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出现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卫生间渗漏、楼面基层强度不够、地漏有臭味等质量问题,消费者多次和开发商交涉均未得到解决。接诉后,执法人员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鉴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法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切实维护41位消费者合法权益,执法人员积极与建设局取得联系。经建管站实际测量,发现层高不够是事实且在交付买受人时开发商又没有书面告知。消协、12315中心、建管局工作人员以此为依据,多次找到房产公司指出存在的错误,积极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工作人员长达 月的不懈努力,最终房产公司一次性赔偿41户消费者经济损失9.82万元。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深受广大消费者称赞。


  美发权益受损 消协支持诉讼

  2004年12月4晚消费者孙某到全椒县某理发店烫发,经营者使用D5冰冻离子直发烫发剂为其进行锡纸烫发。到2005年元月5日孙某头发开始出现大面积脱落现象,并在头顶出现两块圆形秃发区。经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斑秃。后又经南京皮肤病医院诊疗为毛囊被烫坏,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孙某于2005年元月26日到县消协、12315中心投诉,要求经营者赔偿各项损失1600元。接诉后,工作人员积极受理,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消协、12315中心支持消费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判 令被告(经营者) 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购买假发费用等1200.4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


  百亩稻种减产 农民获赔二十余万元

  2005年春,南谯区大王镇25户村民购买某种子经营户推销的 “扬两优6号”稻种326斤,共种植328亩。种植后出现稻穗参查不齐,结实率低,田块倒伏严重,大面积减产。农户多次找到经销商要求解决,但经销商以农民田间管理不当、防治病害不力及受台风等气候影响为由,拒绝理赔。愤怒的消费者为此找到南谯区工商局、区消协,要求种子经销商赔偿损失。接到投诉后他们高度重视,成立了专案组,一面会同区农业执法大队和相关技术人员冒雨深入田间勘察分析;一面耐心细致地做农民思想工作,打消他们准备集体上访的念头。同时,工作人员积极向经销商宣传《消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销售商认识到未能及时指导农民有关技术和跟踪服务,造成大面积减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经销商一次性赔偿25户农民经济损失65664元。此案按以往惯例应该划上圆满的句号。然而,由于此事涉面广、影响大,因而波澜起伏。购买此批种子另有96户农民由于维权意识淡薄,在稻子收割进仓前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此时看到25户村民得到赔付,也心有不甘地向区工商局、消协投诉,这将问题的难度再次加大。但南谯区工商局、消协以“农民利益无小事”为宗旨,再次奔波,多次磋商,最终种子公司又对96户农民按每公斤稻种140元赔偿,共赔付15.6万元,为此案的圆满解决划上了句号。从而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将农民集体上访事件消灭在萌芽之中。为表达感激之情,农民选出代表专程到南谯区分局、区消协,赠送锦旗一面,上书“情为民所系 利为民所谋”,在当地被传为佳话。

5. 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不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不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不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产品和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不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5、不明码标价;
6、经营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8、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
9、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
1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12、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6.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不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不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不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产品和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不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5、不明码标价;
6、经营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8、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
9、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
1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12、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7.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不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不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不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产品和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不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5、不明码标价; 6、经营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8、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 9、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 民事责任 ; 10、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 1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12、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 诉讼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8.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不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不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3、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产品和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不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5、不明码标价;6、经营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7、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8、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9、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0、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1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12、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