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4-04-27 13:11

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鉴于《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已被《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代替,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2. 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199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到收支平衡。
    各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预算总收入由当年预算总收入和上年结余(含专项结转资金)组成。
    当年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收入、上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下级政府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国债兑付本息收入。
    当年本级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地方分成的部分。第七条  各级预算总支出由当年预算总支出和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组成。
    当年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支出、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以及购买国债支出。第八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比重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第九条  各级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周转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二条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收支各类指标及依据;
    (三)实现预算的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紧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第十四条  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上年净结余和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在当年安排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年收入超预算部分,应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生产建设性支出。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第十六条  一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地将预算收入征收入库。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预算资金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隐瞒、截留、侵占、转移、坐支预算资金。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周转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强化省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第四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办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正常经费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一事一定,一年一定。
  财政厅在审核汇总省级预算草案时,应当将专项经费编制方案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第五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六条 财政厅应当在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45日内,将省级预算支出按照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预算支出资金。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中的亏损退库和所得税退税,应当按照规定和预算安排的退库、退税指标执行。
  省级预算支出中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提高职工工资标准或者津、补贴标准的,必须经财政厅会签,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经费或者专项经费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预算中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
  (二)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备案;
  (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报省长备案;
  (四)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由省长或者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召集的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季度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研究一次。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省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删去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二、对《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三、对《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一、对《安徽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二、对《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三、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缴纳占用补偿费”。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行洪区、蓄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修改为“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

第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第二条修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第三、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处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第四、第五条修改为:“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第八、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与第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第六、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银行帐号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八、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与第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第十、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经济合同由人民法院或经济事同仲裁机构确认。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应按仲裁程序审理裁决。”第十二、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应予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7.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

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删去第二款。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对《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公墓内的遗体应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对《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100张床位以上、5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两年;5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六个月。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四、对《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五、对《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条修改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单位”与“招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招标人”,将“投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投标人”,将“中标单位”统一修改为“中标人”,将“投标书”统一修改为“投标文件”,将“评标小组”统一修改为“评标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

8.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