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后国内资产钱都能带走吗

2024-05-14 13:05

1. 移民后国内资产钱都能带走吗

可以。个人资产方面通常分为三大类:(1)流动资产;(2)不动产;(3)公司股份。美国一般只针对流动资产需要申报和交税。
(1)流动资产:在进关前你要对这一部分进行申报。向美国国税局光明正大的表明你有充足的现金,并且都是在移民前报过税的,移民后可随时汇过来,无需再解释资金的来源,防止轻率操作使你的正钱变成黑钱。待日后移民美国,你再通过专业途径将此部分资金转换成未来合法的免税收入。
(2)不动产:在自住房屋方面,如果你没有租金收入和转让发生,暂时不需要担心,通常这部分资产不会要求申报。在美国,自住屋若是住满两年以上,在发生转让买卖时,你将可获减免高达50万美元的增值税。至于在商业不动产方面,你可以考虑在来美国前先将其卖掉,等移民后再买回来。
(3)公司股份:这一部分你得小心处理,移民前应妥善处置。股票或公司权益这块,可考虑在移民前先卖掉,以规避美国的高税率,等移民后再重新买回,这其中可谓好处多多。赔钱的资产可考虑来美后再卖,有抵税的优惠。
换护照后,企业性质不因股东移民身份的改变而改变,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表述: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持有、继承方面性质都不改变。采取出资来源地原则,中国对于外资的进入是有准入与审批制度,可以借鉴《安全审查行业表》、《产业指导目录》。

扩展资料在财产继承方面,使用居住地法律条款,依法进行财产继承,意味着财产在中国境内,参照中国的法律条款,财产在移民目的国境内,参照当地相关法律条款。
关于财产转让问题,依据财产所在地法律原则。关于财产转让的税收问题,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移民在国内资产的转让税收,在互相有缔约关系的国家之间,按照双方税收协定,一国非居民在该缔约国取得应税所得,符合条件可按减免10%的方式征收所得税。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移民后国内资产钱都能带走吗

2.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第二章 移民安置第九条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3.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三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二、第六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三、第八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九、删去第十六条。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2008)

4.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80号、〔1991〕82号、〔1995〕13号文件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湘政发〔1996〕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立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省委集中力量办大事、握紧拳头保重点的指示,加快我省农业、基础原材料产业发展和工业技术改造的步伐,增强工农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定项安排、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的原则,主要用于全省农业、工业方面的重点建设项目。第二章 资金来源第三条 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1.农业税新增价差收入,从1996年起,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以后农业税相应增收的部分,省集中30%。
  2.生猪屠宰税新增收入,从1996年起,提高生猪屠宰税征收标准,省按财政决算收入数比1995年增加部分集中30%。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从1996年起,按省财政决算收入数集中15%。
  4.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从1996年起,按省财政集中的部分提取20%。
  5.非生产性和生产性行业流转税附加,从1996年起,对省内所有非生产性行业(包括中央在湘企事业单位),按其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征收附加3%;对省内所有生产性行业(包括中央在湘企事业单位),按其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附加1%。以上新增附加允许税前列支。
  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6年起,省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财政决算收入数集中10%。
  7.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附加费收入,从1996年起,本省境内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包括征用、划拨和受让土地,除下列情况外,每平方米征收附加费2.5元。下列用地免交用地附加费:
  (1)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2)监狱、劳教、民政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3)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4)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5)省政府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生产和工作用地,以及因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6)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灾民、移民建房用地。第三章 资金征收第四条 从农业税价差收入、屠宰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渠道集中的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与各地州市在办理财政决算时结算上解。第五条 非生产性和生产性行业流转税附加,分别由国税、地税系统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缴。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附加,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在发放用地许可证时一次收取,按月全额上缴省国土测绘局,省国土测绘局按月上缴省财政厅。第七条 征收非生产性和生产性流转税附加,统一使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印制的“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用缴款书”。各县(市)国税、地税局专设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收入过渡户,每月15日和月末汇总清交省财政厅。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的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第八条 税务部门征收流转税附加时,应视同税收进行征管;有关银行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流转税附加的征收和划解工作。第九条 为保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入帐和规范管理,省财政厅设立“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各征收机关解缴的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按月转作预算收入。第十条 各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收缴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有缴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交、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一条 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统一平衡协调的原则,由省政府统一安排,全部用于农业、基础原材料及工业技术改造的重点建设项目。省财政厅每年年初测算当年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数,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办提出项目方案,会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 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按计划用于重点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一般项目。省财政厅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的收入、使用、回收、结余等情况。

5. 南水北调移民是怎么补偿?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2月20日  
 
 
 
  2005年6月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国调办经财〔2005〕39号),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和相关财经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征地移民)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征地移民资金包括直接费用、其他费用、预备费和有关税费。

  第三条  征地移民资金是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统一负责筹集。

  第四条  征地移民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和各项目法人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征地移民资金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是指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投资包干管理

 

  第六条  征地移民资金实行与征地移民任务相对应的包干使用制度。征地移民资金包干数额按国家核定的初步设计概算确定。除国家已批准的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投资增加外,不得突破包干数额。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征地移民投资包干总协议或单项、设计单元工程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

  征地移民中的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或专项设施(以下简称非地方项目)的迁建,由项目法人与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签订迁建投资包干协议。项目法人委托给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非地方项目,则由省级主管部门与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签订迁建投资包干协议。非地方项目在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中明确。

  第八条  征地移民中的文物保护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与省(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投资包干协议。

  第九条  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中必须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征地移民任务的具体内容;

  (二)征地移民工作的进度要求;

  (三)征地移民资金包干额度和费用组成;

  (四)征地移民资金拨(支)付方式;

  (五)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直接费用由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迁建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其他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按各自职责和承担的工作量分块包干使用,具体划分比例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时确定。

  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根据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地方国土资源等部门参与征地移民工作的职责和工作量合理安排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预备费按照征地移民任务(包括非地方项目迁建)分配额度,并考虑特殊因素作适当调整。

  中线水源工程30%的预备费随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匹配下达,需动用预备费,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其余70%预备费的动用,省级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法人审核后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东线工程和中线干线工程50%的预备费随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匹配下达,需动用预备费,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其余50%预备费的动用,省级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法人审核后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的非地方项目,其预备费随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匹配下达的比例按本条第二、三款执行。需动用随年度投资计划匹配下达预备费的,由项目法人审批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需动用其余预备费的,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税费由项目法人按已批准的征地移民投资概算中核定的金额支付给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按规定缴纳给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阶段征地移民规划及投资概算、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的要求进行编制,并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包括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迁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文物保护等的规模和投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报表编制格式和编报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编制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包括受项目法人委托的非地方项目投资计划),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非地方项目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并由项目法人汇总后一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将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下达项目法人。

  依据已签订的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项目法人将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分解到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

  第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依据分解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结合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和相关协议,组织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非地方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由项目法人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按其职责负责征地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加强票据、印章管理,实行会计、出纳分设,严格资金收支程序,严肃财务纪律,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支付给省级主管部门、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按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地移民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征地移民资金的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省级以下主管部门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确保征地移民资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征地移民规划及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不得超标准、超规模使用征地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设置专门的会计账簿核算征地移民资金,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项目法人对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的财务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单项、设计单元工程完工后,审核汇总并向项目法人报送该工程项目的征地移民资金财务决算报告,项目法人对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的征地移民资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用于征地移民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征地移民资金使用情况。

  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征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应接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对征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和稽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的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征地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汉江中下游工程和治污工程征地移民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征地移民资金管理规定,由有关省(直辖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南水北调移民是怎么补偿?

6. 移民款发放规定

1、移民身份核定依据验收。审查本地原迁移民身份证明材料、外地迁入移民身份证明材料、移民配偶及后代身份证明材料、移民配偶及后代与原迁移民关系证明材料等的真实有效性。2、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程序和做法验收。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责任主体是否明确、具体工作程序和做法是否规范合法、宣传工作是否做到家喻户晓、是否制定人口核定登记细则、登记结果是否在移民村张榜公布等。【拓展资料】3、人口核定登记成果验收。人口核定登记档案基础资料是否完整、人口核定登记表是否齐全、是否应用《山西省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登记管理系统》建立了水库移民信息管理系统、各类数据统计是否正确、移民身份分类是否清楚明了等。4群众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的满意度验收。有关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方面的移民上访情况、主要矛盾集中体现在哪几方面、对于影响移民区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如何处理等。(四)各组将验收成果形成文字材料、经委员会表决通过、汇总编制《长子县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验收报告》再经委员会表决通过、所有委员会在报告上签字后,上报市政府。二、资金发放程序(一)由长子县水利局移民办到信用联社申请专户 (二)由水利局移民办具体承办人员填写移民证,办理移民卡 (三)移民后代携带相关证件和其他证明材料去信用联社领取移民补偿款(移民资金补助共领二十年,一年一领)。你要问移民局, 如果侵犯你的权益,你可以起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在,证人姓名和住所

7.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好移民外迁安置工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补偿和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外迁资金),系指用于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包括政府组织的外迁和移民个人自找门路外迁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第三条 移民外迁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没有移民管理机构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是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补偿资金的组成部分。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安置补偿。即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包干资金农村移民安置大类中,补偿给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
  (二)外迁补助。即从基本预备费中安排的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包括生产安置和基础设施补助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以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三)与移民外迁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第五条 移民外迁资金标准按照省三峡工程移民局测算的标准执行(见附表)。第六条 移民外迁坚持外迁任务与资金双包干的原则,注重资金使用效益。第七条 由政府组织移民外迁的,迁入地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迁入地统筹用于外迁移民的生产安置、宅基地、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移民购买迁入地居民闲置房屋、分散自建住房的,可将部分基础设施费发放给外迁移民。迁入地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居民点基础设施的,不再向移民发放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由迁入地按标准分期发放给外迁移民,也可由迁入地集体掌握一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但集体掌握的部分不超过人平400元(静态)。
  困难户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由迁入地统一调剂安排给困难移民户,用于解决困难移民户的生活困难,不得平均发放。
  管理补助费用于迁入地移民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第八条 迁出的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上述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按户一次结清发放给外迁移民。第九条 库区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分散外迁的,根据行出地、迁入地政府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好迁入、迁出手续后,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将移民外迁资金应发放给个人部分按标准一次性结清,在移民搬迁之时全额发放给移民个人,并办理移民安置和移民补偿资金销号手续。第十条 移民外迁资金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年度计划,由迁出县按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执行。第十一条 迁入地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迁出地政府与迁入地政府签定的移民外迁安置协议,按外迁进度拨款。第十二条 迁入地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外迁资金的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并由专人负责。既有重庆库区外迁移民,又有湖北库区外迁移民的,其外迁资金应分别核算管理。迁入地的县、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同时抄报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发放给移民个人的移民外迁资金,必须足额发给。属于各级政府统筹使用的资金,必须用于与移民外迁生产、生活安置相关的项目建设,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移民外迁资金或用于其他与移民无关的支出。第十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价差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补助费。
  移民外迁资金形成的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准用移民外迁资金从事融资活动或为任何部门、单位提供担保。第十六条 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移民外迁资金,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迁出地与迁入地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个人使用部分的指导,教育移民艰苦创业,发展生产。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8. 移民专项资金属于什么

这个是专门用于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严禁截留挪用。
什么是专项资金: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账结算的资金。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
通过监督检查,督促乡镇(街道、园区)切实加强对移民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跟踪检查与资金使用的管理。 定期对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