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2024-05-12 01:46

1.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其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3.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收入;
  (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提留的管理费及其他收入。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州、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地、州、市或省级有关部门需设立专项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专户储存。各单位的内部机构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要按国家和省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集中和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并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途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支出。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三)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表;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第十三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并按时拨付资金。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7修正)

6.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决算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批监督。第三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第二章 审查和批准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编制。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政府性基金已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不再安排或者减少安排。政府性基金和一般公共预算均安排支出的,应当将政府性基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政府性基金项目中结转较多的资金,应当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

  对能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般债务收支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各级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市县政府举借的债务,省级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第十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省本级和分市县的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可举借额度由省政府财政部门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和融资需求等因素测算并报省政府批准。各级政府在批准的限额内,合理确定当年债务举债额度。

  除预算法规定外,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应当包括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和相应的支出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编制预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7.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第二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采取零基预算编制办法。人员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核定的编制和标准确定,并根据省上出台的增资政策及时进行调整;公务费、业务费按照确定的标准核定,参照物价水平和财力适当进行调整;专项经费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分轻重缓急,逐项核定。第三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咨询中心、报社、杂志社和社会中介机构,各类协会、学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以及理事会、促进会等各类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除国家和省上规定有行政编制、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外,财政一律不供给经费。第四条 凡不属于行政职能范围内的各种形式庆典、纪念、联谊、展览、展销等活动及个人出书省财政不予核拨经费。第五条 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的各类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财政监督使用。在年初分配资金时要留有余地,以保证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料的各种急需支出。各类省级专项资金一般应于每年11月底前全部安排完毕,年底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其它专项资金不予结转。中央各类专项,11月底以前下达的一般应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执行;12月份下达的,也应尽力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执行。第六条 凡需提请省委、省政府有关会议确定在当年支出预算中安排经费的,会前,用款部门(单位)须先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重大事项要先报请主管省长同志,并按协商后的意见提交有关会议研究确定。第七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省计委在当年基建预算中统筹安排。除已安排项目外,省财政不再安排或参与新的项目拼盘。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申请使用省财政厅管理的专项资金时,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行文程序对口行文,归口申报,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作详细说明。省财政厅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在省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调剂解决。
  因政策性因素或特殊情况确需追回的重大支出,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通过动支省级预算费、收入超收、压缩支出或争取中央支持,尽力予以安排。第九条 省级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及其它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般上半年不予动用。动支预备费时,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第十条 地县事权范围内的各类支出,由地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确需省上帮助解决的救灾、救急等特殊问题,各地(州、市)行署(政府)或财政部门须正式行文上报,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此外,任何单位和部门的申请报告原则上不予受理。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追加的临时性补助或经费,要严格按预算级次和规定的帐户及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对地县的各类补助资金均通过地县财政部门正式行文通知,并按预算级次拨款。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对预算追加的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要根据自筹资金和财政核拨经费数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正常经费和其它专项经费。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专项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资金使用效果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突出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资金缺口,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或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收回专项资金或相应扣减正常经费。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省级当年超收和调整收入预算增加的财力,主要用于弥补年初预算经常性支出缺口、解决新出台的政策性增支和消化历年财政赤字挂帐。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省级支出管理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200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三、第四条修改为:“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支出。”四、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三)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表;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和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