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婚姻法写一篇2000字论文

2024-05-12 20:49

1. 用婚姻法写一篇2000字论文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用婚姻法写一篇2000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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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及其婚姻自主与婚姻自由的区别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即婚姻自由、婚姻自主与婚姻自由的区别及距离,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作者认为,有了婚姻自主并不意味着就婚姻自由。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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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
  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
  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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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 赵
  (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
  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
  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
  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 )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
  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
  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
  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
  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
  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
  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
  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
  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
  Homosexuality
  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
  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
  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
  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
  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
  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
  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
  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
  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
  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
  ICD
  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会现状
  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
  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
  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
  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
  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
  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
  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
  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
  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
  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
  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
  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
  欲望, 会采取欺骗、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
  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
  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
  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理依据
  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
  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
  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
  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
  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 )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 )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
  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
  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
  〔7〕
  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
  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
  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
  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 )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
  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
  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
  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
  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
  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
  〔8〕
  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
  2.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
  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
  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
  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
  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
  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
  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 )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
  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
  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
  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
  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
  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
  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
  境会越来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 )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
  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
  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
  了科学的理论支持。
  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
  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
  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
  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
  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
  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
  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
  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
  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
  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
  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
  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 )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
  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
  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
  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
  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
  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
  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
  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
  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
  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
  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
  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
  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
  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
  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
  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
  混乱的根源之一。
  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
  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
  《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
  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
  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
  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
  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
  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
  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
  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
  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
  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
  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
  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
  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
  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
  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
  [参 考 文 献]
  〔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
  J
  ( )
  脑校园, 2001 4 .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
  J
  ( )
  学报, 2005 8 .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M
  出版社, 1995: 113.
  〔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
  M
  司, 2002.
  〔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
  J
  ( )
  2001 1 .
  〔6〕 . , ,
  R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 1978, 272.
  U niversity Press page
  〔7〕同上, 298.
  page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
  J
  ( )
  学, 2005 9 .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
  M
  民出版社, 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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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婚姻法》的论文!

4. 关于涉及民法,刑法,婚姻法的800字论文

  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三大责任,第一是侵权责任,第二是违约责任,第三就是本文所讨论的缔约过失责任了。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三大责任的承担方式各不相同,如,侵权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来进行救济。特别是人身侵权方面的,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是其它两个责任所不具有的特殊方式。对于违约责任来说,可以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弥补。那么与其相适应的,三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大小又有着明显的不同。简单地说,侵权责任在于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有时可以扩大到可以预期的损失,精神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支持一定的赔偿。违约责任在于使守约方利益达到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只是是损失恢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我觉得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扩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   责任承担    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由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提出的理论,主要思想中心在于保护合同签订人的信赖利益。用耶林的原话说,就是指:“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到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要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之注意。法律保护的并非仅仅是一个业已存在之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的契约关系也应该包含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到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之缔结产生一种履行义务,如果这种效力因为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就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仅指的是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简单地说,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者无效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利益所生之损害。”
  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到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又根据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两个法条虽然没有直接对缔约过失这个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解释,但是由此可见,我国民法是对因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了,但是因为各种原因,例如欺诈胁迫、违背社会公益、国家利益等不能生效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的。即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但是这个范围到底是多大,涉及哪些损失,这方面的规定就存在缺陷了。
  正如摘要中提到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目的旨在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例如某甲与某乙缔结合同,后来因为某乙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那么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某甲所能主张的损失只在于为了订立合同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倘若某甲因为此合同的不能订立蒙受了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那他仅仅只能受到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那其余的损失将要由他自己来负担,因为别人的过错,责任要自己来承担,我觉得这是不尽合理的。
  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我觉得这一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具有很类似的地方,想象一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究竟是出于什么样的心态来做出这样的行为,是纯粹出自好玩?我想不会的,大多数还是为了谋取利益,就像某些皮包公司,或者是来套取流动资金以供公司周转,从而拆东墙,补西墙的。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这一点是需要展开说明的,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犯商业秘密竞合,根据《合同法》、《反不当竞争法》、《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4、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基点
  
  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觉得之所以会产生以上的问题,原因就在于这个所谓的“信赖利益”到底指的是什么。从表面来看,此处的“信赖利益”仅仅只是一方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订立,能够生效。所以当这个合同不能成立,不能生效时,我们的法律仅仅保护了为了订立合同的支出,把这部分损失作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但是立法者忽略的还有订立合同背后的利益,那就是合同的期待利益。每一个合同订立都有着自身的目的,换句话说,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与盈利,没有利益可图,合同订立就失去了意义,哪怕是赠与合同,也有着其特殊的利益。在此不详细讨论。那么这个合同的目的实现,就是期待利益。人们是为了期待利益才签订合同的,合同不能订立,不能生效,真正的损失就在于期待利益的损失了。法律所要正真保护的,其实是期待利益。只是有些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合同的不能订立,不能生效而蒙受除了交通费、运输费、误工费等之外的损失,他可以通过转换合同缔约人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我们所要保护的也就限于信赖利益即可。只是某些合同对于时间、机会有着重大的要求,错过了一定的时间,一定的机会,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房价即将上涨,甲某明明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出卖给了第三人,却主动要求和想要买房的某乙就同一套房子进行的磋商,并且表示有意愿与某乙订立合同。乙相信他的话而没有及时购房,最后又没能和甲达成协议。不得不以高价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遭受损害。这个案例就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要是法院认定某甲只是损害了某乙的信赖利益,只支持某乙对于为了订立合同支出费用的赔偿请求,而不支持其它请求。由某乙独自承担高价购房的额外支出。对某乙是不是不公平。不管甲某是出于什么心态,做出这个恶俗的玩笑,只承担一些无关痛痒的费用根本不能起到对甲的惩戒作用,也许他并不会因此吸取教训,在今后的日子里,继续对他人实施类似的行为。这样下去,势必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得合同订立人缺乏信任感、安全感。这是要不得的。另外再举一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三天后交付100件精密零件给乙公司,甲公司向社会发出要约邀请,寻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丙公司声称自己愿意做这个工作,甲公司就放弃了与其它公司订立合同,转而与丙公司协商,丙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没能和甲公司就合同达成一致,却因此延误了期限,致使甲公司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100件精密零件,致使乙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乙公司就以违约为由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说此时由甲公司独自承担这个责任,丙公司只承担对甲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也是很不公平的。同样会导致公司在今后订立合同时候畏首畏尾,错失良机,要知道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当今社会,时间就是金钱,资本流通速度就是效益,我可以想象这样的结果是多么糟糕。举着两个例子不是说我国法律没有对订立合同进行保护,只是保护力度不够。要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在立法上做文章。
  四、对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范围扩大的相关建议
  法律是对于现实生活的反映,解决的是特定的社会问题,就好比是医生给人看病,讲究一个对症下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我觉得现在立法的最大缺陷在于,法条的规定有点一概而论,也就是不管你这个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责任人主观心态是什么,其过错程度有多大,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因为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这个损失与合同不能订立或者生效又有多大关系。排斥了这些考量,一味的说,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以为这样就可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了,我们可以通过本文所举出来的一些例子看出,如果只是这样的话极大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不公正问题。话说回来,我们的立法者也并不是不懂这个道理,只是局限于当前的国情,而且国外也有大量的立法是与此相一致的,比如德国就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就我的看法,我们可以从合同的性质着手,结合以上几大因素进行分析。如果无过错的一方并没有因为合同的未成立或者未生效蒙受除了信赖利益之外的损失,那么就按照当前的立法,相关责任人只被要求赔偿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倘若相对人遭受的其它损失很大,恰恰是因为责任人的行为无法使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到实现造成的,那么责任人也应该承担与他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换句话说,类似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对人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基于过失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较主观恶意造成的损失来得轻些。
  参考书目:《民法原论》、《合同法研究》
  
  
  

5. 我们学校老师要求我们写一篇对婚姻法的看法的论文 2000字左右,自此小弟恳求各位大侠帮忙,谢谢

  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我们学校老师要求我们写一篇对婚姻法的看法的论文 2000字左右,自此小弟恳求各位大侠帮忙,谢谢

6. 关于婚姻的文章

感悟婚姻

前些日子,好友开车送我办事。这个朋友五十岁了,正和夫人闹冷战呢,整个人很消沉。一开始还矜持不流露痕迹,慢慢地谈起自己的婚姻,说到现在的状况。再后来,忍不住愤怒地控诉起来了。说起夫人------以前总是牢骚满腹、后来冷淡他、现在是敌视他。
昨天,从北京拼黑的回公司,路上上来三个大人带两个小孩。那三个人,一个约二十七八,一个约五十的女人,还有一个一少妇三十二、三,少妇带着六岁的男孩。路程约两个小时,这两个小时里,少妇一路上在谈丈夫如何不做为,自己婚姻如何的不幸福。从开始的甜蜜到现在的只因孩子勉强维持婚姻。断断续续讲了一路。
一开始,我没往心里去,准备睡觉,可少妇叽叽歪歪的怨恨腔,让人没法入睡。同行人一开始劝导她,到后来都在批评她,可她还在发牢骚。我听到后面都想棒喝她一声,让她清醒一下,好好反思一下自己。一个过路的人都觉得难以忍受,她的丈夫不得被逼疯了?正当妙龄的少妇,成了不招爱的怨妇,真是可悲的人。让我想起老套俗语:女人不是因为美丽而可爱,而是因为可爱而美丽。
婚姻中的男女,如何和谐度日子呢?不知道大多数的人是怎么样的。有些男女,我想是这样的。
男人和女人相识相恋到结婚,是平等的关系,互相爱慕、互相关怀、彼此和谐、风平浪静,直到爱情的结晶来到两人世界,平衡打破了。
性别角色决定了,女人在抚育孩子过程中付出要多一些。女人天生的母性使然,会对孩子倾注更多的关心,无形中分流了对丈夫的关爱,男人处于被“冷落”的状态。男人处于很尴尬的境遇,在和孩子“争宠”。这是羞于启齿的竞争,而且,注定是要败给孩子的竞争。于是他们会用有些“不可理喻”的方式抗争。有时表现的象个不慬事的小孩,很不男人。而这个时期的女人,也为养育孩子付出很多,渴望男人多关心她,面对男人的“不可理喻”不理解,抱怨男人荒唐。如不及时调整心态,往往以“对孩子的付出”做筹码,指责男人不做为。这让男人很窝心,很委曲,有口难辩。
聪明的女人,要学会给足男人面子。才能顺利地度过这个尴尬期。糊涂女人会把战争拖入孩子成长的过程,不断加重矛盾,使问题不断升级,直到彼此忍无可忍,两败俱伤。
世上没有绝对的平等,婚姻中的男女,因性别角色不一样,更不可能平等。如何在不平等中寻找平衡点,需要智慧。要学会沟通,适时学会做大女人,适时学会做小女人。男人有时很男人,这个时候你就做个小女人,好好享受做女人,男人有时很幼稚,这个时候你就做个大女人,收一个大儿子,享受“多子多孙的儿孙满堂”的感受。都说男人难当,难道女人好当?

7. 关于婚姻的文章

      婚姻不是搭伴儿过日子,两个人在一起不仅取暖,还要取乐,相比前辈们背着道德和责任的枷锁,惨淡经营着自己的婚姻,他们生活的更随心所欲些,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关于婚姻的经典文章,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关于婚姻的文章篇【1】         人活着真的不能随心所欲,顾虑太多。
         现在的婚姻,好多的家庭根本没有爱,只是到了结婚年龄,随便找个人嫁了,哪知道婚后的痛楚。有些人为了寻找一生的真爱,不惜抛妻弃子,背离家庭,现在的婚外恋随处可见。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可悲的。婚姻久了,会化为亲情。现代人追求完美的爱情,哪知结婚后,激情少了,而多了一份平淡,每天生活在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生活里,时而风平浪静,时而波涛汹涌。没有了往日的柔情蜜意,平添了一份苦涩和失落。有时无休无止的争吵会使感情渐渐的破裂,矛盾激化,最后导致分道扬镳。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难道她们不相爱了吗,也许是,也许不是,可是婚姻走到尽头,谁都有推卸不了的责任。婚姻也需要用心呵护,从走入教堂的那天起,你就应该面对现实,承担一份责任和尽一份义务。既然选择了,就不要后悔,婚姻也需要两个人彼此信任,彼此迁就,谁都有缺点,看你怎么看待它。人不是十全十美的,你要看到爱人的优点,也许也不会有那麽多离异的了。谁都喜欢浪漫,可是浪漫又不代表全部。曾经很羡慕一位女友,每当生日和情人节的时候,老公都会给她买些礼物,以表心意,好浪漫呀!哪知前不久,却听说她离婚了,老公和别人跑了,令人费解,让我不得不对婚姻持另一种看法,外表看似般配的婚姻不一定幸福。而看似相貌平平的女人,婚姻质量特别高,好像生活在蜜罐里,脸上随时带着幸福的微笑。我相信,只要你用心呵护,婚姻是会保鲜的。偶尔看到一对白发苍苍的夫妇,相互搀扶的在路上走着,可以想象他们的爱情长远永恒,根深蒂固,经历了多风风雨雨,饱经沧桑,他们的爱还是如同初恋,一如既往,真是最美不过夕阳红呀!爱真的需要勇气,来面对流言蜚语,只要你一个眼神肯定,我的爱就有意义。爱需要理解,爱需要宽容,才会持久,用一颗包容的心去看待爱人,我想你会看到她闪闪发光的金子般的心灵。
         奉劝那些还没走入婚姻大门的朋友们,选择对象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别被表面现象冲昏了头脑,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呢,免得婚后后悔,遗憾终生呀!
         人生就是这样,爱过,痛过,哭过,笑过,苦过,甜过,才能明白其中的道理,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
         关于婚姻的文章篇【2】         年轻的时候,是否都不太懂得宽容呢?
         当相爱着的情侣,爱的深情的那一方,往往能容忍不懂珍惜的那一方。小到因琐事争吵、进而发展到无理取闹。更有甚者,会变本加厉。生气的一方,毅然决然地收拾行李,一副划清界线的状态。兼或咬牙切齿、怒目相向、出言不逊、恨意无限。可想而知,那些直言不讳、有欠斟酌的伤心话,在另一方听来,该是如何刺耳啊?
         但是,爱的深情的那一方,总能以爱的名义,爱的宽容来消除这样的难堪,继续经营彼此的爱情。他(她)只当是怒火暂时带走了另一半的理智,过了发作期,便会恢复如常的。
         正如我的爱情,虽然有时吵架吵得很凶,闹的很僵。过后依然琴瑟和鸣,花好月圆。深情的,宛如天上的比翼鸟。幸福的,仿佛两尾畅游在海底的鱼儿。其实在婚姻里,最浪漫的事,不是向人炫耀你拥有多少克拉的钻戒、收到多少枝色彩鲜艳的玫瑰、住着豪宅以及环游世界。在我看来,真正的婚姻幸福是:每天下班后,能看到他的笑容,孩子的拥抱,还有简单可口的饭菜。每天上班前,能够看到他深情地凝望着你,并总是听到他重复着的话‘亲爱的,上班当心点’。
         幸福就是平淡相守、幸福就是会心微笑。幸福就是关心柴米油盐。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这样的爱情不需多,一辈子遇上一次就够了!
         关于婚姻的文章篇【3】         律子写的这首简短的爱情诗,读起来让人亲切,这就是会和你过无论什么日子的女人的告白。
         让我们永不分离,
         一起乘火车,一起坐轮船,
         一起上坡,一起下坡,
         一起等信号灯。
         律子和德广结婚了。婚后两人很贫穷。孩子一个接一个的出世。阿律希望丈夫能找一个比较正常的工作。阿律在纸条上写道:“这种生活要持续到什么时候?我可不想一直过这种日子。”德广写道:“不是穷日子。你就想着是在玩扮演穷人的游戏。”阿律笑着说“不愧是说相声的,真是口出妙语。”
         过了一段时间,他们贫穷依旧,阿律又留了纸条:“已经玩够了扮演穷人的游戏,这个游戏时间太长了。”
         德广只好写道:“那,你想玩什么?”
         “扮演穷人的游戏已经玩过了,下次我想玩扮演有钱人的游戏。”
         “这可不容易。”
         于是德广就想着改变,想着应该上东京去发展。后来的德广在东京走红了,他把阿律和孩子接到东京,一家人幸福地团聚。
         超级阿嬷说:婚姻啊,就是两个人拖着一个旅行箱,里面装满了幸福、辛苦、悲伤和喜悦,如果一个人松开了手,就会重得拖不动,所以,两个人必须齐心协力把旅行箱拖到最后。
         房子、冰箱、洗衣机随时可以更换,但旅行箱里的东西永远不能变。不管是美好的回忆还是痛苦的往事,绝不能扔掉这些东西。
         婚姻的真谛就是这么简单。如果能合力拉着婚姻这个旅行箱,日子就会幸福地前行吧。

关于婚姻的文章

8. 大家好 本人急需一份旧的《婚姻法》条款,用于论文写作,请知道的帮一下忙,不胜感激!

这是1980年的婚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0年五月一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以下是1950年的婚姻法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婚
  第三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 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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