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19 01:29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计委、经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税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污染企业搬迁的日常工作,由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办理。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作为技术改造或基建项目安排。搬迁到新址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原址建筑面积的130%以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搬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并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严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污染企业的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列入市搬迁计划;
  (二)污染企业根据市的搬迁计划编制《污染搬迁技改(基建)项目建议书》,上报主管局(公司、集团)初审后,再报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定。经研究确定后,根据项目性质,由市计委、经委会同市环保局办理立项手续;
  (三)搬迁项目立项后,搬迁企业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其管理按技改(或基建)项目管理程序进行。搬迁工作由主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建设新厂房(项目)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含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原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用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门,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的企业,贷款可从企业利润中税前归还,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搬迁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可延长归还期。集体企业申请的贷款,如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收,用于还款;
  3、对超过搬迁或还款期限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贷款;确因客观原因误期,且符合税前还贷的,可上报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贷款。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缓免税照顾。企业搬迁期间停止上交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和折旧基金;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包干”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的建筑面积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费、耕地占有税(市及县区征收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材料开发费;
  4、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集资费、电力增容集资费按有关规定交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第七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和使用权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产品的生产。补偿费用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财政监督使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监视、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以下统称防治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治设施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防治设施档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的防治设施台帐,制定考核办法,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体系,制定考核指标,并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设施应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设备维修保养、监视监测等制度;
  (三)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第七条 防治设施应由拥有单位填报登记,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等治理达标后,重新发给合格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第九条 计划安排维修、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第十条 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临时停运防治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一)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第一类污染物的;
  (二)严重扰民的;
  (三)防治设施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防治设施停运24小时以内的,可电话或口头报告;停运1天至3天的,应书面报告;超过3天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经科学论证,大修后技术性能指标仍达不到工艺要求和处理效果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益差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运转,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予淘汰的。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有权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治理污染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治理环境污染贡献突出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谎报防治设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