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2024-05-04 18:03

1.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第六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共青团组织交办的任务,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反映、调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帮助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专门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四)教育未成年人不阅读、不收听、不观看、不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具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视听读物;

  (五)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向未成年人传授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求助常识。带领未成年人旅游或到其他游乐场所游玩时,应防止意外伤害事件发生;

  (六)不得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陌生场所,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七)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入住酒店、宾馆或者单独居住;

  (八)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离婚家庭、再婚家庭、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2.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 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办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到医疗机构及时进行诊断治疗。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生理健康教育等,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了解相关知识的,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求助,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教育指导。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等不良行为;
  (三)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搜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四)使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基于生理健康原因需要看护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五)允许或者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进入酒店、宾馆或者其他脱离监护的地方单独居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不分性别,平等地对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3.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3号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      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明确学生作业总量。教师应当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面作业,进行必要的课业学习,个别学生经努力仍完不成书面作业的,也应当按时就寝。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行为,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有关管理办法,落实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科类培训。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生视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课时规定。积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生连续线上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员工管理。教职员工不得组织、介绍、诱导未成年人参与有偿课程辅导,严禁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对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筛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联合家访、召开家长会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实行校园封闭化管理,在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安装一键报警系统,做好校园安全巡查。每所学校、幼儿园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与社区、家长合作,建立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校门口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推进校园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布置警力疏导、巡逻,及时预防和制止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工的职责,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工作。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紧急疏散和安全自救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的方法和能力。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校(园)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公开采购情况。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校车随车照管人员不得由司机兼任。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保健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人相应照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相应情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初中义务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接收初中学业困难学生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未成年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在适当阶段对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教育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学校、幼儿园周边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依法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为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务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卫生等标准设立和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长效监管机制,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消防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帮扶,协助提供监护指导,开展生活帮助、精神关怀、心理疏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关爱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建立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和开展改善学校寄宿条件、纳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政策保障范围等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      网信、公安、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学生确需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的,须经学生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交由学校统一保管。学校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明确统一保管的场所、方式、责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装置。      第二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方式,对网络付费游戏、网络直播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监护人可依法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未成年人支出的款项。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涉事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对未成年人作出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避免造成二次伤害,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有关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矫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普及中小学法治教育,培养法治教育专职教师队伍,鼓励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担任法治教育兼职教师;依据本行政区域学生人数比例,为各中小学校合理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推动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实践基地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安排法治教育师资人才库成员为非在校未成年人讲授法治教育课,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专职(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机制。      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根据学校安排开展法治教育宣讲活动,保证每学期至少讲授一次法治讲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导市县加强专门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确保专门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普通中小学校教师同等水平。      专门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未成年学生。      普通学校对转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对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至少每月看望一次,配合专门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矫治。专门学校应当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增强违法犯罪自我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通过进驻学校、社区等方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的,应当记录劝诫、制止的过程和内容,并于一个月内进行回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4.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明确学生作业总量。教师应当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面作业,进行必要的课业学习,个别学生经努力仍完不成书面作业的,也应当按时就寝。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行为,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有关管理办法,落实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科类培训。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生视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课时规定。积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生连续线上培训时间。

5.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6.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7. 《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

8.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

未成年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过,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儿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养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给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