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2024-05-08 19:21

1.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2.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文件全文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续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产林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九条 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介绍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介绍

4. 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章  森林培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5.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二)林权证;(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权证无效,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原林权证并公告作废;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调解或者处理:(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6.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第五条 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第七条 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第八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按有关规定,由各主管单位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鼓励外商以合资、独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绿化造林。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给村民的责任山和划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偿开发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超过合同期限未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组织绿化造林。第十条 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设计的株数,并达到验收标准。第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为植树月。各地、州、市可以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提前或者推迟植树月时间。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株,并保证成活,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育苗、抚育、管护和其他绿化造林任务。
  对11至17岁的青年少,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第十五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年满18岁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缴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绿化造林必须使用合格的种子和苗木,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苗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绿化造林规划,合理布点,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第十七条 工程造林、城市绿化必须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绿化造林规划编制施工设计,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地区城乡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十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鼓励和提倡其他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和由经营者自主营造,依法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在种苗、化肥、农药、幼林管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给予扶持。

7.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8.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流转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三)流转期限在林地剩余使用期限内。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四)期限和起止日期;(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期内林地资源收益权的处置;(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占用、征收、征用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有关费用的处置;(八)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收、征用及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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