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营利与非营利各自的优势

2024-05-21 00:41

1.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营利与非营利各自的优势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也就是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入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不能用于分配、向外投资或用于投资人的经济回报(对内部职工工资的自主调整是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不变的前提下)。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表示,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决定收入的使用方向,可以分配,也可以用于自身发展和向外投资。

在税收政策上


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发布的关于办公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摘要】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营利与非营利各自的优势【提问】
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回答】
营利性是否能享受政府补贴吗?【提问】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也就是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入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不能用于分配、向外投资或用于投资人的经济回报(对内部职工工资的自主调整是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不变的前提下)。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表示,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决定收入的使用方向,可以分配,也可以用于自身发展和向外投资。

在税收政策上


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发布的关于办公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回答】
享受呢【回答】
每年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贴,营利性的能享受吗?如培训一个焊工,政府给补贴吗?【提问】
补贴的【回答】
培训技能性的人才【回答】
多少是看地方的【回答】
有补贴的呢【回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营利与非营利各自的优势

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税收项目、政策是如何?

一、营业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上述
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具
体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可以看出,享受营业税减免优惠政策是以从事学历教育为条件,无论公办还是民办,只要其符合从事学历教育条件,均可享受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
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具体来讲,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
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
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
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由此可见,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优惠对象不以企业所有制的区别来划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适用的政策依据是一致的,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     三、基金(费)
     我局目前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代征各项基金(费)的,所以苏州地方税务局不是各项基金(费)的征缴主体,不享有减免基金
(费)的权利。如苏政发〔1999〕124号文印发的《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二、三、四条中明确规定了防洪保安资金可减免企业和个人
的范围,同时规定“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苏州市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三条也规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工会费是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会法》征收的,法律并未规定任何减免的事项。     因此,相关企业基金(费)的减免最终还需要制定政策的决策部门,比如市政府会同相关委托部门决定和审批。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号)再次重申,各级税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
统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为执
行税收政策部门,将向上级部门积极反映我市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现状以及发展要求,争取有权部门出台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