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24-05-18 13:22

1.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 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2006年6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文件形式发布,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至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2007年1月23日以银监会令(2001)第2号文件形式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分为: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罚则、 附则,共7章66条。

3.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

一、信托投资公司
(一)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要求,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限于信托、投资、和其他代理业务,少数确属需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租赁、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内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于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和投资,但不准办理银行存款业务。信托业务一律采取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进行,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财产,只能收取手续费,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业务分类
1、以某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为经营对象,通过证券买卖和股利、债息获取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用自有资金及组织的资金进行的投资。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是目前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
在信托投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参与投资企业经营成果的分配,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2、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
投资者以委托人的身份,用委托资金直接参与投资的业务。
对委托投资,信托公司不参与投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只收取手续费,对投资效益也不承担经济责任。
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

4.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一、信托投资公司
(一)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要求,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限于信托、投资、和其他代理业务,少数确属需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租赁、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内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于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和投资,但不准办理银行存款业务。信托业务一律采取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进行,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财产,只能收取手续费,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业务分类
1、以某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为经营对象,通过证券买卖和股利、债息获取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用自有资金及组织的资金进行的投资。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是目前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
在信托投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参与投资企业经营成果的分配,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2、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
投资者以委托人的身份,用委托资金直接参与投资的业务。
对委托投资,信托公司不参与投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只收取手续费,对投资效益也不承担经济责任。
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 经营范围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6.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改变组织形式;调整业务范围;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修改公司章程;合并或者分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7.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法律依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8.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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