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生育保险报销标准

2024-04-29 06:47

1. 西藏生育保险报销标准

法律分析:缴费下限为:2400,缴费上限为:12000,缴费比例: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的带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职工工资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西藏生育保险报销标准

2.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 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等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的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
 
    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宣传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僜人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 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病、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

3. 西藏自治区生育报销能报多少?

西藏自治区生育报销大概可以报80%左右。


西藏自治区生育报销能报多少?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新疆自治区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所在地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6.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职责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第三章 节育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7.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8. 西藏生育保险报销多少 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工产假满30天内,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办理待遇结算;
  4、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参保职工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
  (3)产前检查费和生产费用,当事人携带结婚证、社保卡(市民卡)及街道开具的计生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直接刷卡结算。
  (4)申报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贴,需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孩子的)、出院小结等材料,于每月1-10日之间的工作日前往市医保中心生育科办理申报手续。(相关手续应在分娩后一年内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