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2024-05-18 00:37

1.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第三条 (传染病的分类)
  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立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第五条 (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
  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工作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第六条 (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物处理等设施。第七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八条 (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2.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第六条(分类管理)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第十三条(饲养要求)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3. 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活禽批发市场、零售交易点的活禽经营者应持营业执照经营和亮证经营。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中心城区、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3km以上。应设在交通运输方便,环境卫生条件良好,便于动物防疫、废水处理和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区域。批发市场交易场所应宽敞通风,墙壁、房顶、地面平整牢固,地面四周设下水明沟。应配备冲洗水龙头和消毒设施,便于冲洗消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4. 上海活禽交易举报电话

你好,据了解,自2020年5月1日起,上海公布了全市继续延长季节性暂停活禽交易期限,目前仍然没有恢复。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进入本市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椎的无照经营活禽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活禽交易行为,及时处理市民对非法活禽交易行为的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非法活禽交易行为可以拨打相关举报电话: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
市民服务热线:12345。【摘要】
上海活禽交易举报电话【提问】
你好,据了解,自2020年5月1日起,上海公布了全市继续延长季节性暂停活禽交易期限,目前仍然没有恢复。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进入本市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椎的无照经营活禽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活禽交易行为,及时处理市民对非法活禽交易行为的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非法活禽交易行为可以拨打相关举报电话: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
市民服务热线:12345。【回答】

5.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介绍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是上海市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介绍

6.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第五条 (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第六条 (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第七条 (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第八条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第十二条 (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7.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城区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活禽交易管理相关重大事项;
  (二)健全重大活禽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
  (三)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冷鲜禽供应体系建设;
  (四)统筹推进活禽交易场所达标提升改造工作;
  (五)将活禽交易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考核体系,建立督查考核机制;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明确承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场所规划设置、建设改造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场所规划设置与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活禽交易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活禽交易流动摊点;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场所动物疫病的防控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场所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食堂应当优先采购冷鲜禽类产品。第七条 活禽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场所内进行。未依法设置的交易场所,严禁从事活禽交易。第八条 活禽交易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场规划和动物防疫条件等相关要求。
  活禽交易场所的销售、宰杀场地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活禽交易场所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等制度,确保活禽源头可追溯;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
  (三)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
  (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八)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活禽交易场所内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及其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洗,并根据规定休市或者轮休消毒;
  (五)配合市场主办者实施消毒和对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8.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第六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第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