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3 16:23

1.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地质矿管、商检、水利、农机监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电力管理以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项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国家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管理办法。第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依法处理的各项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项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物资的账目、账务,除国家规定属于补偿性收入,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账表和款物交缴情况。第二章 罚没凭证管理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统一编号。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使用其国家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票据,必须加盖(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纳入地方财政统一编号管理。第五条 全省统一罚没凭证种类:
  (一)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数额固定的罚款。
  (二)罚没款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罚没物资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罚没物资。
  (四)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案件性质未定或未办理结案手续而暂时扣留的款(物)。
  (五)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对未定性、未结案时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归还。
  (六)追回赃款赃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收缴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的赃款赃物。
  (七)罚没物资上缴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上缴各种罚没物资。
  (八)罚没物资变价专用凭证——用于罚没各种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统一凭证(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随案)。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统一凭证”,编号纳入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需要使用“统一凭证”的,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实施的有关罚没规定,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罚没票据领用手册”和“统一凭证”。财政部门对“统一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第八条 现场执罚人员无“统一凭证”不得罚款。第九条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颁发、使用制度,按季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凭证的领、发、用、存情况,保证帐、证、款、物四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妥善保存,防止遗失,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凡适宜拍卖的,应当依法公开拍卖,不适宜拍卖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4.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笏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5.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奖励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一、城乡居民;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三、港澳同胞、华侨;四、外国人。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1000元。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1万元。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3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3省的奖励基金,由3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3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6.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7.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8.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同年七月十九日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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