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

2024-05-09 17:59

1.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
  (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
  (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六)参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算草案;
  (七)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

2.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介绍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经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监督内容、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预防机制、法律责任、附则8章71条,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3. 2018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解读

2018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解读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下称《条例》)7月1日起实施。笔者4日从省人社厅了解到,《条例》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构建起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尤其对基金骗保行为进行了细致规定。
 
 
 
 一/社保服务机构骗保最高罚5倍
 
 《条例》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或“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以及“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如果医院、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这些骗保行为,不仅要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还将被最高处以5倍罚款,甚至暂停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相关责任人也要被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社保服务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等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也被《条例》明文禁止。
 
 二、个人骗保情节严重或入刑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以及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若发现上述骗保行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将被移送公安机关,严重者还将入刑。
 
 与此同时,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骗保行为也将受到处罚。
 
 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规定,骗保未遂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区分以欺诈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只要使用了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自7月1日起,一经发现,不仅业务办不成,还将被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建立信用档案,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的禁止行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并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2)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3)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4)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5)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6)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7)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8)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2018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解读

4.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相关报道

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71条,从篇幅上,较2004年原条例的20条有较大的扩充;从内容上,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体和监督内容,着眼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完善了基金监督预防机制,规范了基金监督检查程序,强化了法律责任,使广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有效运行。多种措施鼓励社会各方参与监督《条例》分设三章,从强化人大监督、理顺行政监督、增强社会监督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方位的监督。在人大监督方面,《条例》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以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广东省实践,明确了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联网监督以及借助专业力量开展监督。在行政监督方面,《条例》契合广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全责征收、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计发待遇、银行(邮政)社会化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条例》进一步明确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的具体监督职责、监督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和程序、立案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等职责,还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通过改进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以打击社会保险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在社会监督方面,《条例》明确了政府应当通过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专家库和社会监督员、决策公开、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工会参与政策制定、媒体开展公益宣传与舆论监督等内容,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严格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在社保基金监督内容方面,《条例》第二章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同时,《条例》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重要职责和工作环节作为对其监督的具体内容,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为进一步健全监督预防机制,《条例》专设一章“预防机制”,严格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加强对基金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基金风险隐患并积极作出应对,避免因政策因素,对社会保险基金带来损失。

5. 2019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起施行

 
  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71条,从篇幅上,较2004年原条例的20条有较大的扩充;从内容上,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体和监督内容,着眼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完善了基金监督预防机制,规范了基金监督检查程序,强化了法律责任,使广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有效运行。
    多种措施鼓励
    
  
    社会各方参与监督
    《条例》分设三章,从强化人大监督、理顺行政监督、增强社会监督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方位的监督。
    在人大监督方面,《条例》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以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广东省实践,明确了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联网监督以及借助专业力量开展监督。
    在行政监督方面,《条例》契合广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全责征收、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计发待遇、银行(邮政)社会化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条例》进一步明确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的具体监督职责、监督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和程序、立案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等职责,还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通过改进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以打击社会保险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而在社会监督方面,《条例》明确了政府应当通过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专家库和社会监督员、决策公开、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工会参与政策制定、媒体开展公益宣传与舆论监督等内容,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严格基金预算
    和三方对账机制
    在社保基金监督内容方面,《条例》第二章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
    同时,《条例》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重要职责和工作环节作为对其监督的具体内容,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
    为进一步健全监督预防机制,《条例》专设一章“预防机制”,严格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加强对基金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基金风险隐患并积极作出应对,避免因政策因素,对社会保险基金带来损失。
  

2019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起施行

6.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审,并将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审计、执法检查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依法进行审议。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个人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7.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一)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 机构职责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
  (三)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四)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等业务;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三)负责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人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办理其他有关业务。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第八条 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筹集;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筹集,劳动者个人不缴纳。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工资总额及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报。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
  (一)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之和的一定比例(在一定时间同调整为按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劳动者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专户管理;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分别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三)失业保险基金:按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四)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另行制定。
  不实行工资总额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基数。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遵循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企业在管理费用人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从行政或事业费开支;劳动者在个人工资收入中扣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国有资产增值中划一部分归入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增值,增值所得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县级市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由所在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基金由所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征集。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以返托收等办法转移社会保险基金。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8.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是要求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按照当地要求到社保机构打印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由原参保人带上该凭证到新的就业参保地社会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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