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

2024-05-16 02:17

1.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一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三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第十六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

2.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一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三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第十六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3.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介绍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8日 -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47号公告《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介绍

4.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5.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6.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行为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质资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8.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