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024-05-04 20:23

1.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从来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号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3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4成都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5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6成都市市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7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8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9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10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1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4号12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13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5号14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15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16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17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18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6号19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20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21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9号2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0号2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2号24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94号25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26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27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28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29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30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7号31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32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33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34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35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36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37成都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38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39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市政府令第120号40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41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42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43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44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45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46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9号47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市政府令第130号48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49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50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51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52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53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5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41号55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56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57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45号58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6号59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7号60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61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市政府令第149号6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50号6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51号6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3号65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66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67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58号68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69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160号70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61号7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62号72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73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6号74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75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76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0号77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1号78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79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73号80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4号81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5号82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6号83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77号84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85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86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4. 房产中介公司用什么制度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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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成都律师揭秘!如何避免遇到不法中介

现实生活中却经常遇到一些黑心中介,专坑客户,特别是一些买房、租房经验不足的年轻人。且遭遇无良中介后的维权成本也较高,应该如何避免遇到不法中介?倘若不幸遇上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问题一、正规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黄磊律师认为:依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1月20日发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该规定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修订)规定,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即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同时应当拥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经纪人员需通过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的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因此,依据上述办法的规定,正规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至少应当同时具备营业执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书、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方能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问题二、不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通过哪些手段欺骗消费者?应该如何避免受骗?
市场上不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惯常手段主要为:
➤截留和骗取房屋信息;
➤编造虚假证明骗取中介费;
➤将押金、看房费等占为己有;
➤散发虚假广告、引诱租房者上钩;
➤利用“托”充当房主,制造种种障碍使租房者看房失约;
➤以租赁房屋内需要添置通讯设施、办房屋租赁手续等理由实施诈骗钱财的行为等等。
苟凌律师提醒消费者,为了避免受骗,消费者至少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注意事项一:查验其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注意事项二:推荐使用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承办的执业经纪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资格证书编号。
注意事项三:若将房屋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租房,应委托缴纳了保证金、通过指定银行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通过银行收付租金。
注意事项四:从事房屋买卖业务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明确房屋成交价及佣金标准,达成意向后应坚持买卖双方见面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注意事项五:先查验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后接洽经纪业务。
问题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归哪些部门管?维权应该上哪讨说法?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亮律师认为: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因此,房地产中介机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为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价局、人社局,同时还应当遵从房地产经纪协会的行业管理。
因此,消费者可以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法行为向以上部门进行举报,同时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消费者保护协会及工商部门进行投诉。
问题四、遇到不法中介报了警,在警察面前中介表示愿意退钱,但除了派出所就翻脸不认账,我应该怎么办?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晓律师认为:
➤首先,消费者在寻求警方介入救济的过程中与中介机构达成一致的,尽可能签订合同进行明确,防止其反悔;
➤其次,若未签订合同,消费者可以以警方制作的出警记录中中介机构愿意退钱的陈述作为证据,起诉中介机构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
➤再次,若中介机构翻脸不认账,消费者可以再次报警请求警方介入;
➤最后,若中介机构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等其他刑事犯罪,消费者可以向警方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问题五、中介欺瞒租客房源的信息,入住时和承诺的完全不一样,我是否能让他们退还租金?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钟晓丽律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欺瞒租客房源的信息,入住时和承诺的完全不一样时,显然属于损害委托人即租房者利益的行为,中介机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若已实际收取,租房者可以要求中介机构返还。
同时房租收取的主体为房东而非中介机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中介机构退还房租没有依据。
但是租房者可以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房东退还租金。若租房者在这一过程中还遭受其他损失,可以要求中介机构进行赔偿。
问题六、中介费多少才合理?怎么才能知道自己有没有被骗?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陈杨律师认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289号)以及四川省发改委及四川省住建厅联合发布的“川发改价格[2014]532号”文件(以下简称“532号文件”)的规定,
目前价格主管部门已经放开了房地产经纪行业收费,四川省房地产经纪行业收费标准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
但是根据53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未标明的项目及费用。
因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消费者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明码标价的服务项目及费用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等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服务费金额。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11-28,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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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揭秘!如何避免遇到不法中介

6. 房产中介公司是由哪个部门管理的?他们不按照规章办事怎么办?

房屋中介机构需取得营业执照方可营业,这是市场经济下产生的,房屋中介的主管部门为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委。可以依次去房管局,消协,工商局,公安局、物价部门等部门进行投诉。
1、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曾联合出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价格违法、赚取差价、不正当竞争、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2、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方面,《办法》对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形式和基本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实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此方法暂为实行办法,并未要求强制执行)。《办法》要求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3、《办法》还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从业禁止行为。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赚取差价、协助签订“阴阳合同”、为不符合交易条件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扩展资料:
一、《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2、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7.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 (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第五条 (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六条 (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第八条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第九条 (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第十条 (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8. 关于房产中介的法律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产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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