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2024-05-18 07:42

1.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2.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路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截化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在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
、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3.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上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歇、停业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八条 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第九条 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期和缩短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车内安装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给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中不准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赔偿。
  旅客必须将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由过错旅客负责赔偿。第四章 货物运输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零担、特种、集装箱、冷藏保鲜、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以及搬家运输。
  货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持有货物运单。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超限、超重货物,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5.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贫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6.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定载人数7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以及核定载人数20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的道路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验合格。
  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具有3年以上B、C类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考合格。第五条 驾驶员在申请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前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准申请驾驶客运车辆。
  驾驶员在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复考合格后,方可继续驾驶客运车辆。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1次。更换客运车辆或者更换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第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的,以及1年内驾驶证有3次以上违章记录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经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为不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消其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第八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第九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客运车辆载人时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第十条 客运车辆白天连续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连续行程200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白天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夜间连续驾驶5小时以上的,必须有持相同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换班驾驶。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安排休息,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组建的交通安全组织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交通安全组织,应当定期召集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安全教育负责督促和检查。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当落实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对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交通肇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客运运输的车主应当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并处吊扣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或者使用失效的《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未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车主或者承租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客运车辆的;
  (四)超过客运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载人的;
  (五)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连续行程或者连续驾驶时间,驾驶员未换班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七)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还应当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44条

第四十四条 【减速行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条文注释 

  本法第36条对车辆和行人在有交通信号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如何通行作了规定,而本条则是对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如何通行所作的规定。与第36条相比,本条除了通行主体与通行路段不同外,还增加了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主要原则。 

  本条中的“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上的“十”型路口、“T”型路口、“X”型路口等有两条以上交叉的道路路口。“优先通行的车辆”,是指本法规定的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机动车在通过既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也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机动车驾驶员首先应当减速慢行,如果遇有行人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先让行人通过。遇有优先通行的车辆,应当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44条

8.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区域(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第八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客运、餐饮、观光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第十条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履行水上安全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单位及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活动,船舶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要求。

  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为。第三章 通航保障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之外,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位陡涨、陡落,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或者水位流量不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排筏不得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锚泊、系靠、滞留。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

  水上餐饮、观光娱乐设施应当在其停泊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第十四条 航运规划水域内的涉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第十五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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