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3 22:15

1.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发展某项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即政府性基金。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 下列收费行为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一)凭借行政职能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代办费、集资、捐赠等;
  (二)凭借行政职能举办要求单位或公民必须参加的培训班、会议的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向其管理对象发放文件、资料、电子出版物等的收费。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公务活动,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收费。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所筹集的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原则加强管理。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的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第十六条 对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总、分帐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收费管理总帐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通过该帐户分别解缴国库或预算外专户。各收费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收费管理分帐户,分帐户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项通过分帐户在3日内及时、足额解缴财政总帐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通知,从单位收费分帐户中直接扣缴财政总帐户。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各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维护财金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有收费行为(经营性收费除外)或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和有关商业银行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批准,方可办理开户手续。未经批准,各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开设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实行“总”、“分”帐户管理。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适当集中的原则,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收费管理总帐户(简称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收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因工作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执收部门或单位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户是财政专户的分户,除用于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入(包括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项支出均在基本存款帐户核算。第六条 进行基本建设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自筹基建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该帐户除反映财政核拨的资金外,只能支出,不能存入。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应当持收费和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合法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银行办理开户。
  凡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的部门和单位,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人民银行审批,核发开户许可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帐户开设完毕10日内,将申请表回执联送达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未送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其帐户视为无效帐户。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存入收入过渡帐户的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包括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开出预算外资金划转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将资金划转财政专户。第十条 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在上缴财政专户过程中,因操作有误发生的应退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从财政专户中予以拨付,资金不得直接从收入过渡帐户中退付。第十一条 因部门和单位撤并、迁移、名称更改等,需要更改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新开户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建立单位银行帐户档案,并实行银行帐户年审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和资金解缴等情况,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各有关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创造条件,设置预算外资金出纳专柜和计算机信息网络。财政部门可按银行结算规定,委托银行办理有关结算业务,减少工作环节,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办事效率。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银行等部门做好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工作,对所属基层单位帐户的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银行储蓄所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办理单位储蓄,不得办理单位信用卡。违者,按隐匿资金、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处理。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经批准开设的各类银行帐户进行严格管理,不得相互混用,不得对外出借或转让。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七条 对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财政、银行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驻青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

单位:(章)                   19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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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称│单位性质│主管部门│第一联│第│第│第│第│       ┃
┠────┼────┼────┤开户银│二│三│四│五│       ┃
┃单位地址│电话  │邮编  │行确定│联│联│联│联├─┐     ┃
┠────┼────┼────┤帐号后│人│开│单│财│开│     ┃
┃收入过渡│开户银行│基本存款│由单位│民│户│位│政│户│     ┃
┃    ├────┤  户  │退回财│银│银│留│ │银│     ┃
┃    │帐号  │    │政  │行│行│存│ │行│     ┃
┃    ├────┤    │   │留│留│备│ ├─┘     ┃
┃    │帐号性质│    │   │存│存│查│ ├─┐ ┌─┬─┨
┃    │    │    │   │ │ │ │ │资│ │帐│资┃
┃    │    │    │   │ │ │ │ │金│ │号│金┃
┃    │    │    │   │ │ │ │ ├─┘ ├─┼─┨
┃    │    │    │   │ │ │ │ ├─┐ │帐│来┃
┃    │    │    │   │ │ │ │ │来│ │号│ ┃
┃    │    │    │   │ │ │ │ │源│ │性│ ┃
┃    │    │    │   │ │ │ │ │ │ │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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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章)          │   │ │ │ │ │人民银行│开户┃
┃负责人:          │   │ │ │ │ │(章)  │银行┃
┃经办人:          │   │ │ │ │ │负责人:│(章)┃
┃              │   │ │ │ │ │经办人:│负责┃
┃              │   │ │ │ │ │    │人:┃
┃              │   │ │ │ │ │    │经办┃
┃              │   │ │ │ │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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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财务负责人(章)  │   │ │ │ │ │经办人│   ┃
┃人(章) │         │   │ │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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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开户银行栏由财政填写;帐号和帐户性质由银行填写;申请单位、财政、人行、开户行均要盖章。
  2、开户银行确定帐户后由单位将第一联退财政。不退财政备案的帐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