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2024-05-16 08:4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2.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9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办法。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6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署 长  牟新生二○○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6.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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