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修订)

2024-05-04 14:33

1.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修订)

2.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科技、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绿化园林、农业、商务、旅游、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3. 什么是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39号)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规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43号)精神,由江苏省文化厅对申报地区推荐的项目(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戏剧、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舞蹈、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竞技、游艺与杂技、曲艺、民俗、)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各市文化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逐项确定,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江苏省文化厅公布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先后批准分命名了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计443项,其中:
2007年3月24日第一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23项),
2009年6月20日第二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12项 ),
2011年6月20日第三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63项),
2015年1月第四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245项)。

什么是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

4.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第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第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第七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第八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第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5.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

  文化主管部门在作出编制保护规划、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等决策时,应当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6.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扬州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扬州八怪传奇故事、史可法传说、扬州古街巷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扬州剪纸、扬州玉雕、扬派盆景、古琴艺术、扬州民歌、傩舞、扬剧、杖头木偶戏、扬州清曲、扬州弹词、扬州评话等传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雕版印刷技艺、扬州漆器髹饰技艺、扬州园林营造技艺、茶点制作技艺、扬州炒饭制作技艺、金银细工制作技艺、扬州毛笔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扬州中秋拜月、十五巧板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时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素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和研究等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事项的决策咨询和论证评审工作。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认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保护单位,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7. 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哪些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江苏省文化厅确定并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众多,江苏已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0项,位列全国第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08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369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424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773项。
2006年11月,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制定并实施《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江苏已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0项,位列全国第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08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369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424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773项。全省基本建立起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并建立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和传习所(传承基地)513个。截至2014年上半年,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资源达2万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4675 项名录,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532位,省命名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292名。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省文化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43号)精神,组织开展了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初评,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审议,推荐入选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111项,入选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扩展项目37项。

1
   
白蛇传传说
   
民间文学
   
江苏省镇江市
   


2
   
梁祝传说
   
民间文学
   
江苏省宜兴市
   


3
   
董永传说
   
民间文学
   
江苏省东台市
   


4
   
吴歌
   
民间文学
   
江苏省苏州市
   


5
   
江南丝竹
   
传统音乐
   
江苏省太仓市
   


6
   
海州五大宫调
   
传统音乐
   
江苏省连云港市
   


7
   
苏州玄妙观道教音乐
   
传统音乐
   
江苏省苏州市
   


8
   
昆曲
   
传统戏剧
   
江苏省昆剧院、江苏省苏州昆剧院
   


9
   
苏剧
   
传统戏剧
   
江苏省苏州市
   


10
   
扬剧
   
传统戏剧
   
江苏省扬州市
   


11
   
苏州评弹
   
曲艺
   
江苏省苏州市
   


12
   
扬州评话
   
曲艺
   
江苏省扬州市
   


13
   
扬州清曲
   
曲艺
   
江苏省扬州市
   


14
   
桃花坞木版年画
   
传统美术
   
江苏省苏州市
   


15
   
剪纸(扬州剪纸)
   
传统美术
   
江苏省扬州市
   


16
   
苏绣
   
传统美术
   
江苏省苏州市
   


17
   
扬州玉雕
   
传统美术
   
江苏省扬州市
   


18
   
泥塑(惠山泥人)
   
传统美术
   
江苏省无锡市
   


19
   
宜兴紫砂陶制作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宜兴市
   


20
   
南京云锦木机妆花手工织造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南京市
   


21
   
宋锦织造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22
   
苏州缂丝织造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23
   
南通蓝印花布印染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南通市
   


24
   
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25
   
苏州御窑金砖制作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26
   
南京金箔锻制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南京市
   


27
   
明式家具制作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28
   
扬州漆器髹饰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扬州市
   


29
   
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镇江市
   


30
   
雕版印刷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扬州市
   


31
   
金陵刻经印刷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南京市
   


32
   
制扇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33
   
剧装戏具制作技艺
   
传统技艺
   
江苏省苏州市
   


34
   
风筝制作技艺(南通板鹞风筝)
   
传统技艺
   
江苏省南通市
   


35
   
端午节(苏州端午习俗)
   
民俗
   
江苏省苏州市
   


36
   
秦淮灯会
   
民俗
   
江苏省南京市
   


37
   
苏州甪直水乡妇女服饰
   
民俗
   
江苏省苏州市

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哪些

8.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详细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第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第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第七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第八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第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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