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2024-05-06 14:58

1.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按民族习惯食用的物品。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人员及饭店厨房的主理厨师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经销单位不小于50%,生产单位不小于25%。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标牌。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改业的,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机关,不得私自销毁或者转让。第十条 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十一条 清真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清真屠宰畜禽的要求。第十二条 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必须专用。第十三条 清真饭店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就餐的顾客应当劝阻。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回清真标牌、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牌的;
  (二)私自销毁、转让清真标牌的;
  (三)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清真屠宰场不符合清真屠宰畜禽要求的;
  (六)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库房的;
  (七)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进入清真饭店未进行劝阻的。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2.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备制度。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
   
      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训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真习俗屠宰畜禽,出厂(场)的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屠宰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清真食品专区(柜)、摊点采购,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提供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广告主、印刷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制作。
   
      第十八条 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规定向省级清真食品行业协会申请认证,领取出口贸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证明。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清真食堂,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不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3.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是指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摊点和企业开设的清真食品专柜、餐厅等。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在其辖区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商业、工商、劳动、食品卫生、金融、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业务,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以支持。第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新设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职工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0%,并有一名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网点负责人(清真食品生产厂、企业开设的清真专柜、餐厅等可以适当放宽);
  (二)食品货源和生产、经营场所、工具、库房等必须符合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食品的个体摊点经营者,必须是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第六条 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网点,须首先向所在地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招牌。清真招牌由市民族事务局统一监制、审发。
  清真招牌不得伪造、出让、出借。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必须专用。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有关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中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商业、工商、劳动、卫生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执法情况和执行民族政策情况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民族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限期按本规定进行整顿。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4.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备制度。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5.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三)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用的库房、储存设备、生产加工用的机械设备、销售专柜、容器、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均应当印、贴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第十一条 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和非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之间、清真食品销售场所和非清真食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隔离措施。第十三条 清真畜禽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方便少数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批准的清真货源厂、点进货。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监督员可以持证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6.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他副食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3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7. 大连市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更好地落实民族政策,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包括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民族(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屠宰场、肉食加工厂、食品厂、饭店、食品销售专柜及摊点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指导。第五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食品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私营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二)饭店的主要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
  (三)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第六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因故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变更营业项目的,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歇业和变更后不再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缴回《清真标志牌》。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的个体业户,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市民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买卖。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所需的生牛、羊、鸡肉等原料,须到清真屠宰场或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九条  清真屠宰场或专供清真柜台、摊点批发和销售的牛、羊、鸡、鸭肉等,必须有清真屠宰证明。
    清真屠宰场屠宰牛、羊、鸡、鸭等禽畜,应严格按照清真习惯屠宰。第十条  非清真商场(店)中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其柜台应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柜台三米以上。服务人员不得与非清真柜台服务人员混岗。第十一条  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设备等,必须专用,并指定专人保管。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中工作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人员,以及到清真饭店的就餐的顾客,必须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携带、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民族政策的,由民族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工农业执照》的处罚。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商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审核。经检查审定合格的,发给《清真标志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大连市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8.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5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他副食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3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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