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24-05-09 03:36

1.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3.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第十七条 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4.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5.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介绍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介绍

6. 云南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抵押范围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第十四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二)贷款审查;(三)评估;(四)签订借款合同;(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六)发放贷款。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申请书;(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林权证;(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第七章林权评估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第八章抵押登记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三)抵押借款合同;(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章抵押物处置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7.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第八条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拟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审批。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试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选育林木品种,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认)定工作。第十四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通过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

8. 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章  森林培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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