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24-04-30 16:33

1.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合理采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快自治州林业的发展,十年绿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林覆盖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贯彻适地适树的原则,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结合,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确定用材林、经济林、防火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比例。第七条 建立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桐、茶叶、八角等商品经济林基地。保护发展以木兰科为主的珍稀濒危树种。发展庭院花木果树。第八条 植树造林必须使用良种壮苗,实现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严格检查验收,切实保证质量,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年度造林面积。第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划定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责任区,限期绿化。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第十条 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内的宜林地必须用于造林,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按先造后划、多造多划、少造少划、不造不划的原则安排。
  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在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区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要加强领导,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护林体系。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确需在林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林地占用费。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剔剥和收购树皮、挖取树根、采集野生花卉资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区内采脂,确属特需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以发展为前提,实施分类经营,加速后续资源培育,优化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使森林覆盖率达到并保持在70%以上,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按其用途和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分类管理。
    建立生态公益林保护及补偿机制。
    国有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经营;集体商品林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多种经营;自留山、承包荒山、轮耕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及农户种植的其他林木,由承包者或者农户自主经营。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商品林区的宜林荒山进行规划,实行有偿转让,谁种谁有。
    在宜林荒山从事商品林基地开发建设达3公顷以上的,在有经济效益后,免征1至3年的农业特产税,并免交育林费。第六条  农户承包集体轮耕地恢复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户所有。
    25度坡以上已退耕还林的轮耕地,禁止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第七条  商品林中的低产林、病虫害林,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第八条  农村建房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林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采伐该林地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费,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全部用于造林、护林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实行农户义务巡山防火值日传令牌制度。
    每年1月1日至6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3月19日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3月20日至6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林区内严禁野外用火。第十一条  对生态公益林区、水源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乡 (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禁止在新造林地放牧。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逐年降低薪材消耗量。
    城镇居民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饮食服务行业禁止烧柴。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商品林,必须于当年或者次年度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第十四条  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严格执行采脂规程,禁止违章采脂。第十五条  采伐自留山、承包荒山及轮耕地已退耕还林的林木,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安排,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第十六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交易市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实行划价经营,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第十七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植树造林,开发利用宜林荒山成绩显著的;
    (二)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三)节柴改灶、降低森林资源消耗量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低产林、病虫害林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村民委员会本辖区内,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查处林业案件,调处林权纠纷成绩显著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轮耕地已退耕还林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每亩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的,承担扑火费用,赔偿林木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引发的森林火灾,由监护人承担扑火费用和赔偿损失;
    (三)在新造林地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薪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采伐林木后完不成迹地更新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每亩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章采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4.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第二十二条 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掘根、剥树皮;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5.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6.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第十七条 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自治州林业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以营林为基础,实施科技兴林,建立和完善林业体系,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投入,促进林业发展。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山区、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周围、城镇面山、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等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界线和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内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扑救。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国有林场、乡村林场、禁伐区属重点防火区。重点防火区应当组建扑火队伍,配备护林员,加强巡山护林。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提倡节能环保,加大节柴灶、沼气、太阳能、风能、微型水电等推广利用,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积极防治;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三条 在林地内从事勘查、采矿、采砂、采石、取土、开垦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进入林地内从事采伐林木、剔剥树皮、挖取树根树蔸、移植野生树木、烧制木炭和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各种珍稀、濒危植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逐步消除轮歇地,对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禁止毁林开垦。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和猎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确属特殊需要采集和猎捕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人工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限期绿化无立木林地和宜林地。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为森林资源培育提供技术保障。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正)

8.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产业和林业生态体系,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培养各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林业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中低产林,开发宜林荒山。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类区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 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估,方可进行。林地使用权变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未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林产品包括:木材产品、木工艺品、竹藤制品等。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林业生产设施。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擅自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挖掘树木、树根,剥树皮,无证采集松脂;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