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纠纷怎么处理

2024-05-11 18:27

1. 股权投资纠纷怎么处理

1、股权确认
创业者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时,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创业者,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其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这种安排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可以确认其股权。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股权,要求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这些安排的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股东知情权和分配权
任何一个公司均有一部分股东相对弱势,如小股东或者其他对公司失去实际控制的股东,他们的权益基础是知情权,权益的最终实现是分配权。股东知情权体现在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其权利,比如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
一、股权投资的详细解析
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至少在一年以上)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或长期的投资一个公司,以期达到控制
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的目的。
如被投资单位生产的产品为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在市场上这种原材料的价格波动较大,且不能保证供应。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企业通过所持股份,达到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使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够直接从被投资单位取得,而且价格比较稳定,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
但是,如果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或者进行破产清算时,投资企业作为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
股权投资通常具有投资大、投资期限长、风险大以及能为企业带来较大的利益等特点。股权投资的利润空间相当广阔,一是企业的分红,二是一旦企业上市则会有更为丰厚的回报。同时还可享受企业的配股、送股等等一系列优惠措施。
股权投资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

股权投资纠纷怎么处理

2. 基金份额投资纠纷怎么处理?

一般而言,对于财产份额为基金财产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你可以咨询一下国内这方面比较专业的律师,像上海的徐宝同律师、北京的麦永辉律师,免得走弯路。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存在着许多限制条件,对于份额转让的程序较为繁琐,如果出现纠纷,法院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进行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时,是可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在变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 股权投资款纠纷

本案要点:投资人即使是公司高管且投资入股的时候写明“投资款”, 仍有可能全额要回投资款。基层法院和中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全面审查了投资人身份、汇款目的、股东资格、分红等情况,最后以投资目的未达到而支持投资人全额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未进一步分析投资款的性质,如:是否转化为借款?
最后该判决得到全额执行,投资款的利息也得到了支持,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圆满实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水晶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曾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期间,李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底,李某从某某公司处离职。嗣后,李某因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6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某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成立后,股东及对应的出资情况曾发生过变更。目前,某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福建浔兴集团公司出资2,500万元,海扬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25万元,陆迪出资975万元,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总计为6,500万元。
李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在某某公司承诺让其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才同意进行投资,该款投入后,双方对有关的投资风险、股权比例等未作出有任何约定,相关款项的投入亦仅能代表其本人的投资意愿,双方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尚未成立,某某公司基于未让其本人实际成为公司股东和对应持有相应股权的事实,应承担向其本人退还投资款的义务。
某某公司认为:李某等五名公司人员曾共同协商向某某公司进行出资,对应的投资股权挂靠在某某公司的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李某的出资金额应为30万元,尚余14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此,李某系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故其出资款不应返还。但某某公司未能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其投入资金以成为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认为李某实际已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则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投入资金应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并无争议。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李某并非为某某公司的显名股东。同时,李某也未能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李某投入资金后未能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再以投资款名义向李某等职工收取款项,且又未能赋于李某等人股东身份,其无故占有李某等人资金的行为,显属不当。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本案讼争款项的行为,符合借款行为的特征,故涉案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现李某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利息和期限未作约定,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某某公司进行过催款,故利息可自李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投资款16万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隐名的投资关系,当初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自愿向某某公司投入资金并同意成为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对应的股权隐名在某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之后,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投入的资金已实际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2、原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资款的行为视为向李某借款的行为,并最终基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判令某某公司应自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返还投资款项之日起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辩称:李某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间从未达成过隐名投资的协议。对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理中也始终未能就上述辩称理由加以举证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理由为:李某向某某公司汇款时表明为投资款,在其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无偿占有和使用李某投资款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行为,因此,李某有权在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的同时,一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在原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诉讼保全,并向原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并由某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代李某持有投资股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承担涉案利息的支付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对于其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的辩称理由,并未能提供诸如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某某公司陈述的有关李某的投资股权隐名在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的事实,亦明显缺乏合理性。就某某公司股权的持有角度而言,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庄莉莉个人之间不存在可相互替代的法律事实。除外,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经实际取得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李某在其要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某某公司所应向李某承担的投资款返还义务,原审认定某某公司应自李某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日起承担涉案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亦与法不悖,具有合理性,本院亦可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在认定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资款的行为视为向李某借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应予纠正。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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