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07 01:04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行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要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账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3. 外管局对外汇对公帐户的管理规定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领单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报关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  四、送交存根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五、核销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quot;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  八、退赔事宜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

外管局对外汇对公帐户的管理规定

4.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法律依据:《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5.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第八条 第七第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6.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法规

截止2010年6月底,外汇局关于账户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法规有: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29号

7. 外汇账户管理法规

法律分析: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法律依据:《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外汇账户管理法规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第一章 总则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